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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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黃英信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
法定代理人 高英茂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林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進入被告機構服務,被
告於99年6月24日向原告表示將裁撤被告所屬岡山和平家園
單位,故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之規定,於99年6月30日資遣原告,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代墊之影印費
,然均為被告機構所拒絕,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亦不
成立。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費用分別如下:(1)預告期間工
資新臺幣(下同)32,800元:因原告於被告機構工作已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機構應於
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本件被告機構僅餘6日前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1,000元,故被告機
構自應給付原告24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共32,800元;(2)資
遣費136,666元:因原告於93年9月1日進入被告機構服務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6月30日起適用,故原告之資遣
費計算應分別適用勞基法(9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
規定,共133,666元;(3)特別休假工資16,400元:因原
告之服務年資為5年9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每年
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然原告於99年間僅休2天特別休假,
尚有12天之特別休假未休,因被告突然預告資遣,致原告無
法再排定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天之特別休假工資
共16,400元;(4)代墊影印費:原告在被告機構服務期間
曾代墊影印費600元,影印費收據業已交給被告機構,然被
告機構迄今尚未給付該筆費用,故委任費用償還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影印費600元。以上各項費用
合計金額為186,466元,至被告以原告尚未繳回任職期間內
經手之費用104,740元之情事為由,拒絕發給原告所請求之
前揭費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部分:被告機構早已於99
年4月16日之內部會議中告知原告將裁撤其所任職之岡山
和平家園單位,則被告機構於同年6月30日資遣原告,已
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30日預告期間,故原告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任職期
間曾有金錢徇私及對被告機構收容之青少年施暴之情事,
已違反被告機構之工作規則,故被告機構依法本得不經預
告而終止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亦屬無理。縱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然依原
告實際任職期間應為94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年
資為4年11個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僅為
102,500元,至原告主張93年9月1日起至94年1月3日
之任職期間,則因原告係於94年1月3日自願離職,故此
段期間原告不得請求併計資遣費。
(二)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於被告機構任職期間之
年資應僅有4年11個月,故依法僅有10天之特別休假,而
非原告所主張應有14天之特別休假。況被告早於99年4月
16日之內部會議中告知原告將裁撤原告所任職之和平家園
,距原告於99年6月30日離職尚有2個月又14天可安排特
別休假,其未向被告機構請求10天之特別休假,卻又於離
職後主張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6,400元,其主張顯無理由。
縱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之工資,然以原告於99年度僅工
作制同年6月30日(即半年),故原告於99年度所得請求
之特別休假亦應僅有5天,而原告既已休特別休假2天,
故原告應僅餘3天之特別休假工資可得請求。
(三)抵銷原告請求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有理由部分僅資
遣費102,500元及其未被告機構代墊之影印費600元,共
計103,100元。然被告於離職時,對其經手被告機構之經
費104,740元尚未繳回(其中包括原告為被告收取匯款
551,900元後扣除支出學員津貼、講師費、材料費等費用
共507,160元,尚有44,740元未繳回。另被告機構於98年
12月17日給付原告6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 王修元 、黃宥
儒、 田志祥 3人之青輔會OnLight計畫工作體驗津貼,原
告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付款證明上簽收後,卻未曾支付予王
修元、 黃宥儒 、田志祥3人)。再者,原告於98年11月至
99年2月間推行飛鴿便當計畫,由學員協助製作及販賣便
當,然原告卻將販賣便當之收入納為己有,僅繳回其中部
分之款項,尚有64,035元之金額尚未繳回。綜上,原告於
離職前尚有168,775元(計算式:44,740+6萬+64,035
)之款項未繳回,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金額抵銷原告之主
張。
被告以上揭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9月1日進入被告機構服務,平均工資為
41,000元。原告嗣於99年6月30日離職,被告曾發給原告
離職證明書(卷第11頁)。
(二)原告於94年6月1日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如卷第68
頁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三)原告曾擔任被告機構所屬和平家園之主任。
(四)原告為被告機構代墊影印費600元,此部分之收據已交給
被告機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之上揭項目,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抵銷
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部分:
1.原告之年資應為5月10個月:原告主張其年資自93年9月
1日起算至99年6月30日,共5年10個月,被告則辯以應
自94年8月1日起算至99年6月30日,年資應為4月11個
月等語。然依證人 蔡駿文 證稱:原告於93年9月份到被告
機構工作,因原告係伊在神學院之學弟,伊認識原告,原
告在被告機關之第1年是擔任成人戒毒之社工,約1年後
被調到燕巢的兒童少年學園,從事青少年社工工作,雖渠
等在不同單位,但都是在被告機構工作,所以都有業務往
來等語。再者,勞雇關係之認定本應以雙方實質勞動關係
之提供為依據,勞保投保之期間僅係用輔佐認定之參考標
準,是以原告之勞保資料雖然顯示其曾於93年10月29日加
保、94年1月3日退保,復於94年8月4日加保、迄99年
6月30日退保(參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日保承資字第
10060362100號函暨所附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65
~166頁),然尚不得逕以之做為認定兩造實質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之依據。
2.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雖主張被告機構未經
預告即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等語,然證人 顏炎輝 即被告機
構執行長到庭證稱:其於99年4月16日之聯合會議(會議
紀錄如本院卷第35頁)即有清楚向3個單位之主任(含原
告)表示將裁撤3個單位及其所屬人員等語,而原告之年
資為5年10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依法被告於
30日前預先告知原告將終止勞動契約,又以原告係於99
年6月30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既已於99年4
月16日之聯合會議告知原告將予以資遣,即已符合在預
告期間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預告期間之工資。至證人 陳姵綾 即該會議之紀錄人員雖證
稱在會議中並未聽到證人顏炎輝表示要資遣學園之主任,
且未就3個學園之裁撤陳述意見等語,然參以該日之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35頁)有明確記載「報告一、...就算三
個青少年村即將終止服務業務,也要讓同工知道原因何在
,事後同工的權益也應該有個交代,是原班人馬留下來、
還是要怎麼保障同工的福利?...報告二、董事會要終止
三個青少年村的決議...」等語,顯見當日之會議應有就
3個單位及所屬人員之裁撤進行討論,故證人陳姵綾此部
分之證言,尚難採信。
3.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36,666元: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任職被告機構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業
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1,000元,勞工退
休金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係選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退休之勞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93年
9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計算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
136,666元【計算式:(41,000×10÷12)+(41,000×
5÷2)】。
(二)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6,400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
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年資為5年10個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得享有
14天之特別休假,又原告於99年度已休2天特別休假,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特
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是應認特別休假之日數並無以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期按年度比例計算之情事,且勞工縱經雇主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勞工於正式離職之日前,本負有提供勞務之
義務與責任,甚且應交接其所主辦或協辦之事務,並非當
然可於該預告期間內請休特別休假,故亦不得以勞工未於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休特別休假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
之特別休假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之日數為12日之工資即16,400元(計算式:41,000÷30
×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其代墊之影印費600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所不爭
執,且自承有收到原告提供之收據,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費
用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主抵銷原告請求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尚未繳回之零用金44,740元部分:被告主張
被告機構於原告離職前曾匯款共551,900元至原告所屬亞
當學園之保管定額零用金承辦人員 吉興芳 ,由其交由原告
工作之和平家園經費之用,然扣除多筆支出(含學員津貼
、講師費、材料費)後,尚有44,740元未歸還被告機構等
語,並提出吉興芳所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帳戶之往
來明細表及費用支出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
~49頁)。惟關於上揭部分經費之支用流程,業經證人吉
興芳到庭證稱:伊未曾將被告機構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中
,原告欲動用經費,必須先寫預支單,載明用途及內容,
伊再根據預支單提領現金交予原告,動用款項後亦需提出
收據進行報結手續,伊不記得原告有動用款項後,而未向
伊報結之情形,且原告亦會監督伊之帳戶核銷,若有錯誤
之處,原告尚會提醒伊。另原告於對外募款時,均會將募
款之金額交予伊。嗣於98年11月底、12月初時,伊突然接
獲被告機構公文,要求將上開帳戶移交予訴外人 林山富 ,
但事實上並未辦理移交,僅係協助對專案的帳,在場的另
有林山富與蔡駿文。零用金係由伊保管,若要動用,則需
生活輔導員及原告之同意,生活輔導員方可向伊請款,並
將款項存入學員之帳戶中等語,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有
依規定申請費用及辦理核銷,並同時繳回其所募得之款項
,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伊所得任意支用,且上開帳戶
於交還被告機構時,並未辦理移交手續,故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縱有短少,即難逕予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
2.原告應交予王修元、黃宥儒、田志祥3人在青少年
On-Light計畫之工作體驗津貼6萬元部分:證人吉興芳到
庭證稱:(問:被證10中,有付款給王修元、黃宥儒、田
志祥等三人其經手人是林山富,是否確定領款人就是林山
富?)依照單據上(本院卷第49頁)記載經手人是林山富
,應該領款人就是林山富,至於林山富是否有將款項交給
該3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顏炎輝
亦證稱:(問:青少年On-Light執行計畫經費,是否撥到
吉興芳戶頭內?)是的。(問:撥到吉興芳帳戶後,請款
的程序為何?)請款人要寫請款單,向吉興芳請款等語,
2人之證詞相符,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代收付款證明單(
即被證10,本院卷第49頁)上之經手人為林山富,原告僅
係在單位主管上簽名,參諸上開證言,被告所主張原告應
交予王修元、黃宥儒、田志祥3人在青少年On-Light計畫
之工作體驗津貼6萬元,並非由原告所經手之費用,自難
僅憑原告有在單位主管上簽名,即認原告應就該筆費用事
後未交予王修元、黃宥儒、田志祥3人之事,負返還該款
項之責。
3.原告應繳回執行飛鴿便當計畫所得之64,035元部分:證人
顏炎輝證稱飛鴿便當計畫之款項係匯入其妻即訴外人傅嫣
嫣之帳戶內,且被告於執行飛鴿便當計畫之初,有承諾提
供一定之金額給參與的同工,且事後亦確實有提供回饋金
給同工,並不清楚被告所計算之飛鴿便當計畫之盈餘有無
扣除該等回饋金等語;證人陳姵綾亦證稱被告曾表示有參
與飛鴿便當計畫之同工可以領取10%的回饋金等語,參諸
上情,被告既將飛鴿便當計畫所得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內,
而與該人之個人資金混同,且被告曾發給回饋金予參與該
計畫之同工,又未將回饋金計入盈餘統計之金額,則原告
是否未歸還如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即有可疑,尚難僅憑被
告一方所製作之統計表,遽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之金額未
歸還,而應負返還之責。
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抵銷項目,均不可採,故不得用以抵銷
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36,666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6,400元,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影印費6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被告所主張之
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