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李巧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及自民國93年5月3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3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