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茂章
訴訟代理人  張清坤
被   告  胡迪鈞
訴訟代理人  胡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水仙大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八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一百十一戶中有六十五戶出席(含委
任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百分之五十八‧五,決議
選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並推選 喻永煌 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
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水仙大廈
九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嗣水仙大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九十九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一百十一戶中有七十戶出席(含委
任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過半數,決議同意選任原
告管理委員會,並推舉鄭茂章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一00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九十九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名冊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5頁),均與水仙
大廈九十五年十二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定之規約第三條第
九款、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修定之規約第三條第七款規定
之管理委員之選任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背)相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在該決議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
撤銷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任
委員均有代表原告之資格。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
已由喻永煌變更為鄭茂章,則鄭茂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07頁),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
力,喻永煌及鄭茂章均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云云,要無足
取。
二、原告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該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成立,並已依法申請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水仙大廈住
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社區之管理費用,應依水仙大廈
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住家部分管理費每坪新
台幣(下同)六十元計算,應於該月月底前繳納,住戶如不
繳納管理費者,依規約第十二條第五款約定,原告有權催收
管理費,被告並應按未繳金額給付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被
告為水仙大廈住戶,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管理
費,計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積欠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每月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
命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其從未受通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所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訂定規約及選任管
理委員會之事實存在。又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九樓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僅六‧七一坪,
以每坪六十元計算每月管理費僅四百零二元。況且,該管理
費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原告片面將屬被告專有部分之
台北市○○○路○段○○巷十二、十六號地下室(下稱系爭
地下室)出租並收取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被告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一
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計五年期間),再原告擅自出
租系爭地下室,增加被告地價稅負擔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九
十四年至九十六年每年均為二百零四元、九十六年至九十九
年每年均為二百二十元),及房屋稅負擔四千四百八十八元
(九十四年七百七十六元、九十五年七百六十五元、九十六
年七百五十三元、九十七年七百四十二元、九十八年七百三
十一元、九十九年七百二十一元),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又
原告管理不週,水仙大廈一00年二月十九日公用水管破裂
,致大量廢水排放至被告屋內水深達二十公分,被告所有之
傢俱、牆壁及裝潢受有損害計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原告應予賠償。被告自得以之與本件原告管理費請求權相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水仙大廈住戶。被告自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未繳納管理費。系爭地下室未登記獨
立產權、無獨立所有權權狀,現出租作為辦公室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收取被告管理費應以若干坪計算?每坪應計付之管理費若干
?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若干?若被告遲延繳納,應給付之遲
延利息利率若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前五年之管理費,是
否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
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催告仍未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委
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
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水仙大廈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家部份管
理費每坪六十元,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1頁背);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修定之規約第
十二條第三款、九十五年十二月修訂之規約第十條第三款
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修訂之規約第十二條第三款分別
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17頁及第126頁),故原告
自得依規約授權訂定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包括收費坪數之
計算方式在內,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查:
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二十二‧二一平方公尺,
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而系爭建物所在之水仙大廈九樓建築面積為四二四‧七
三一九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竣工圖),但該
樓層登記總面積僅三七五‧九七平方公尺(9樓建號1293
面積80.04平方公尺+9樓之1建號1294面積22.21平方公尺
+9樓之2建號1295面積22.21平方公尺+9樓之3建號1296面
積22.21平方公尺+9樓之4建號1297面積22.68平方公尺+9
樓之5建號1584面積22.64平方公尺+9樓之5建號1585面積
22.64平方公尺+9樓之5建號1586面積61.61平方公尺+9
樓之7建號1301面積22.25平方公尺+9樓之8建號1298面積
26.44平方公尺+9樓之9建號1299面積28.4平方公尺=
375.97),顯然該樓層並未登記全部面積,尚餘四十八‧
七六一九平方公尺(總層次面積424.7319-登記面積
375.97=48.7619)。被告以其室內面積應分攤其餘未登
記面積計二‧八八坪(原告登記室內面積22.21÷9樓登記
總面積375.97×未登記面積48.7619=2.8805,小數點以
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2、水仙大廈一樓總樓層面積為三二二‧九九八二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竣工圖),扣除一樓十二號、十四
號登記面積共二五一‧三平方公尺(10、12號1樓1241建
號70.94平方公尺+10、12號3010建號1樓81.15平方公尺+
14號99.30平方公尺=2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
院卷一第238頁、第239頁及第350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其餘未登記部分之面積為七十一‧七平方公尺(總
樓層面積322.998-10、12、14號總樓層面積251.29=
71.708),惟原告僅主張被告應以七十一‧六平方公尺計
算未登記面積。另水仙大廈之屋頂突出物計四十一‧三七
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平面圖),而被告分
攤水仙大廈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十二,有建築
物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故被告應分攤屋頂突出物及一樓未登記面積為0‧五
八七平方公尺〔未登記面積(71.6+41.377)×
52/10000=0.587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3、系爭建物及已登記公共設施面積共二十七‧八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單,及第90頁
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八九0一二一九二00號函),加計被告應分
攤未登記一樓面積二‧八八坪,及屋頂突出物及一樓面積
0‧五八七平方公尺,合計三十一‧二六七平方公尺(
27.8+2.88+0.587=31.267),折合九‧五坪(平方公尺
31.267×0.3025=9.458,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4、與系爭建物位在同一樓層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九樓之二(建號一二九五)、之三(建
號一二九六),其登記之面積均為二十二‧二一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其每月管理費亦為五百七十元,有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統計表及繳款通知單附卷可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
314頁、第319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36頁、第339
頁、第342頁、第344頁、第348頁、第350頁、第353頁、
第356頁、第361頁、第365頁、第366頁、第371頁、第377
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4頁、第388頁、
第389頁、第391頁、第399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7
頁、第408頁、第410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16頁、
第419頁、第425頁、第436頁、第443頁、第445頁、第447
頁、第448頁、第451頁),故原告收取管理費均以住戶所
有之專有部分及其共用部分(包括已登記及未登記)計算
。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五百七十元(每
坪管理費60×坪數9.5=570)。被告抗辯僅以系爭建物之
專有部分登記之面積二十二‧二一平方公尺計算管理費,
自無可取。
(三)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迄原告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頁之起訴狀),而被告應於
該月月底給付該月管理費(詳後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九月止每月五百七十元
之管理費共三萬四千零七十一元(94年10月至12月570×3
+95年至98年570×48個月+99年1月至9月570×9=34200
)。再者,水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九十五年十二月會議
決議修訂之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會
議決議修訂之規約第十二條第五款均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74頁、第106
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背),原告每月均通知被告繳納當
月管理費五百七十元,有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14頁至第4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惟未敘明繳費日期
,則至遲應於該月末日繳納管理費(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之上開管理費,
應自欠費之隔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可取。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部分,按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再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
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參照
)。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
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
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若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不及於一年之定
期給付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
用。另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
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
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
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
完成之問題。查系爭管理費為被告依水仙大廈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負之義務,自屬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其每次以一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
而發生,有前開前五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於九十九年
十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復提出時效
抗辯,則超逾起訴五年即九十四年九月以前之管理費請求
權及其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表示承認債權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雖提出筆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然
該筆錄為原告與訴外人 胡陳秀寶 另案準備程序之紀錄,業
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民事卷宗為證,
與被告無涉,自不能以該筆錄認定被告有承認債權之行為

(四)被告雖抗辯水仙大廈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有
權召集之人召集,該會議決議為無效云云,惟觀之卷附九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業經主任委員 劉雲華 及原告
管理委員會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1頁),再徵諸
水仙大廈以住家部分每坪六十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亦經
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蓋章同意,有收費標準統計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依水仙大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修訂之規約第三
條第一款規定由有權召集之人召集。被告復抗辯上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修訂規約未經
合法決議云云,然查,水仙大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一百十四戶中之八十二戶出席,占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百分之七十二,並經全體出席人員
同意修訂規約,有八十九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簽到表、授權書及申請書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2頁至第103頁及卷二第28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60
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85頁),核與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規定相符;另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訂規約亦經全體一百十一戶中七十戶出席(含委任人),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過半數,符合水仙大廈九十五年
十二月修定之規約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無可取。被告又云其從未接到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知,且其出席比例及可決人數均未達法定標準。
惟查,水仙大廈八十九年度及九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之
出席比例及可決人數均與規約訂定相符,已如前述;至九
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
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
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
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
,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
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是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縱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受合法通知、出席人數及可決人數不足,均係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參照),各區分所有權人
雖得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在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被告仍應受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所拘束。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
並自行保留每月租金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尚積欠原告每月
租金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自得以之與應付之管理
費相抵銷云云。惟所謂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
,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
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次查,
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推動管理業務,於維
護管理情事產生,須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
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所謂管理費就條文詞義之範圍
,應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及必
要之修繕費用。而分擔方式有三種:1、公共基金支付。2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3、按各區所有權人共
有之應有比例分擔。故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
,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按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收取
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雖以管理委員會為收
支、保管、運用之機關,但此項繳納義務,係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僅為集
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被告繳
納管理費,實為被告盡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並
非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所負之債務。本件縱依被告
所述,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所有權人同意即逕將
系爭地下室出租並收取租金,且用途不明,原告應返還被
告應有部分可收取之租金,並與應繳之管理費相抵銷云云
,然此為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不得以其對原告之
債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其之債權相抵銷,被告此部
分抗辯,為無可取。至被告抗辯因原告將系爭地下室出租
致地價稅及房屋稅分別遭增加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九十四
年至九十九年)及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九十四年至九十九
年),及原告未盡管理責任致一00年二月十九日大量廢
水進入其屋內,其受有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損
害乙節,縱依被告所述,亦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但系爭
管理費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之債權,其債權人並不
相同,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人互負債
務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九年
九月之管理費共三萬四千二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
│欠繳月份│應繳金額│利息起算日│每月利息│
├────┼────┼──────┼─────┤
│89年1月│570元│89年2月1日│4.75元│
├────┼────┼──────┼─────┤
│89年2月│570元│89年3月1日│4.75元│
├────┼────┼──────┼─────┤
│89年3月│570元│89年4月1日│4.75元│
├────┼────┼──────┼─────┤
│89年4月│570元│89年7月1日│4.75元│
├────┼────┼──────┼─────┤
│89年7月│570元│89年8月1日│4.75元│
├────┼────┼──────┼─────┤
│89年8月│570元│89年9月1日│4.75元│
├────┼────┼──────┼─────┤
│89年9月│570元│89年10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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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570元│89年11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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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570元│89年12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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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2月│570元│90年1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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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月│570元│90年2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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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2月│570元│90年3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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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3月│570元│90年4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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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4月│570元│90年5月1日│4.75元│
├────┼────┼──────┼─────┤
│90年5月│570元│90年6月1日│4.75元│
├────┼────┼──────┼─────┤
│90年6月│570元│90年7月1日│4.75元│
├────┼────┼──────┼─────┤
│90年7月│570元│90年8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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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8月│570元│90年9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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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9月│570元│90年10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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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0月│570元│90年11月1日│4.75元│
├────┼────┼──────┼─────┤
│90年11月│570元│90年12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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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12月│570元│91年1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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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月│570元│91年2月1日│4.75元│
├────┼────┼──────┼─────┤
│91年2月│570元│91年3月1日│4.75元│
├────┼────┼──────┼─────┤
│91年3月│570元│91年4月1日│4.75元│
├────┼────┼──────┼─────┤
│91年4月│570元│91年5月1日│4.75元│
├────┼────┼──────┼─────┤
│91年5月│570元│91年6月1日│4.75元│
├────┼────┼──────┼─────┤
│91年6月│570元│91年7月1日│4.75元│
├────┼────┼──────┼─────┤
│91年7月│570元│91年8月1日│4.75元│
├────┼────┼──────┼─────┤
│91年8月│570元│91年9月1日│4.75元│
├────┼────┼──────┼─────┤
│91年9月│570元│91年10月1日│4.75元│
├────┼────┼──────┼─────┤
│91年10月│570元│91年11月1日│4.75元│
├────┼────┼──────┼─────┤
│91年11月│570元│91年12月1日│4.75元│
├────┼────┼──────┼─────┤
│91年12月│570元│92年1月1日│4.75元│
├────┼────┼──────┼─────┤
│92年1月│570元│92年2月1日│4.75元│
├────┼────┼──────┼─────┤
│92年2月│570元│92年3月1日│4.75元│
├────┼────┼──────┼─────┤
│92年3月│570元│92年4月1日│4.75元│
├────┼────┼──────┼─────┤
│92年4月│570元│92年5月1日│4.75元│
├────┼────┼──────┼─────┤
│92年5月│570元│92年6月1日│4.75元│
├────┼────┼──────┼─────┤
│92年6月│570元│92年7月1日│4.75元│
├────┼────┼──────┼─────┤
│92年7月│570元│92年8月1日│4.75元│
├────┼────┼──────┼─────┤
│92年8月│570元│92年9月1日│4.75元│
├────┼────┼──────┼─────┤
│92年9月│570元│92年10月1日│4.75元│
├────┼────┼──────┼─────┤
│92年10月│570元│92年11月1日│4.75元│
├────┼────┼──────┼─────┤
│92年11月│570元│92年12月1日│4.75元│
├────┼────┼──────┼─────┤
│92年12月│570元│93年1月1日│4.75元│
├────┼────┼──────┼─────┤
│93年1月│570元│93年2月1日│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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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月│570元│93年3月1日│4.75元│
├────┼────┼──────┼─────┤
│93年3月│570元│93年4月1日│4.75元│
├────┼────┼──────┼─────┤
│93年4月│570元│93年5月1日│4.75元│
├────┼────┼──────┼─────┤
│93年5月│570元│93年6月1日│4.75元│
├────┼────┼──────┼─────┤
│93年6月│570元│93年7月1日│4.75元│
├────┼────┼──────┼─────┤
│93年7月│570元│93年8月1日│4.75元│
├────┼────┼──────┼─────┤
│93年8月│570元│93年9月1日│4.75元│
├────┼────┼──────┼─────┤
│93年9月│570元│93年10月1日│4.75元│
├────┼────┼──────┼─────┤
│93年10月│570元│93年11月1日│4.75元│
├────┼────┼──────┼─────┤
│93年11月│570元│93年12月1日│4.75元│
├────┼────┼──────┼─────┤
│93年12月│570元│94年1月1日│4.75元│
├────┼────┼──────┼─────┤
│94年1月│570元│94年2月1日│4.75元│
├────┼────┼──────┼─────┤
│94年2月│570元│94年3月1日│4.75元│
├────┼────┼──────┼─────┤
│94年3月│570元│94年4月1日│4.75元│
├────┼────┼──────┼─────┤
│94年4月│570元│94年5月1日│4.75元│
├────┼────┼──────┼─────┤
│94年5月│570元│94年6月1日│4.75元│
├────┼────┼──────┼─────┤
│94年6月│570元│94年7月1日│4.75元│
├────┼────┼──────┼─────┤
│94年7月│570元│94年8月1日│4.75元│
├────┼────┼──────┼─────┤
│94年8月│570元│94年9月1日│4.75元│
├────┼────┼──────┼─────┤
│94年9月│570元│94年10月1日│4.75元│
├────┼────┼──────┼─────┤
│94年10月│570元│94年11月1日│4.75元│
├────┼────┼──────┼─────┤
│94年11月│570元│94年12月1日│4.75元│
├────┼────┼──────┼─────┤
│94年12月│570元│95年1月1日│4.75元│
├────┼────┼──────┼─────┤
│95年1月│570元│95年2月1日│4.75元│
├────┼────┼──────┼─────┤
│95年2月│570元│95年3月1日│4.75元│
├────┼────┼──────┼─────┤
│95年3月│570元│95年4月1日│4.75元│
├────┼────┼──────┼─────┤
│95年4月│570元│95年5月1日│4.75元│
├────┼────┼──────┼─────┤
│95年5月│570元│95年6月1日│4.75元│
├────┼────┼──────┼─────┤
│95年6月│570元│95年7月1日│4.75元│
├────┼────┼──────┼─────┤
│95年7月│570元│95年8月1日│4.75元│
├────┼────┼──────┼─────┤
│95年8月│570元│95年9月1日│4.75元│
├────┼────┼──────┼─────┤
│95年9月│570元│95年10月1日│4.75元│
├────┼────┼──────┼─────┤
│95年10月│570元│95年11月1日│4.75元│
├────┼────┼──────┼─────┤
│95年11月│570元│95年12月1日│4.75元│
├────┼────┼──────┼─────┤
│95年12月│570元│96年1月1日│4.75元│
├────┼────┼──────┼─────┤
│96年1月│570元│96年2月1日│4.75元│
├────┼────┼──────┼─────┤
│96年2月│570元│96年3月1日│4.75元│
├────┼────┼──────┼─────┤
│96年3月│570元│96年4月1日│4.75元│
├────┼────┼──────┼─────┤
│96年4月│570元│96年5月1日│4.75元│
├────┼────┼──────┼─────┤
│96年5月│570元│96年6月1日│4.75元│
├────┼────┼──────┼─────┤
│96年6月│570元│96年7月1日│4.75元│
├────┼────┼──────┼─────┤
│96年7月│570元│96年8月1日│4.75元│
├────┼────┼──────┼─────┤
│96年8月│570元│96年9月1日│4.75元│
├────┼────┼──────┼─────┤
│96年9月│570元│96年10月1日│4.75元│
├────┼────┼──────┼─────┤
│96年10月│570元│96年11月1日│4.75元│
├────┼────┼──────┼─────┤
│96年11月│570元│96年12月1日│4.75元│
├────┼────┼──────┼─────┤
│96年12月│570元│97年1月1日│4.75元│
├────┼────┼──────┼─────┤
│97年1月│570元│97年2月1日│4.75元│
├────┼────┼──────┼─────┤
│97年2月│570元│97年3月1日│4.75元│
├────┼────┼──────┼─────┤
│97年3月│570元│97年4月1日│4.75元│
├────┼────┼──────┼─────┤
│97年4月│570元│97年5月1日│4.75元│
├────┼────┼──────┼─────┤
│97年5月│570元│97年6月1日│4.75元│
├────┼────┼──────┼─────┤
│97年6月│570元│97年7月1日│4.75元│
├────┼────┼──────┼─────┤
│97年7月│570元│97年8月1日│4.75元│
├────┼────┼──────┼─────┤
│97年8月│570元│97年9月1日│4.75元│
├────┼────┼──────┼─────┤
│97年9月│570元│97年10月1日│4.75元│
├────┼────┼──────┼─────┤
│97年10月│570元│97年11月1日│4.75元│
├────┼────┼──────┼─────┤
│97年11月│570元│97年12月1日│4.75元│
├────┼────┼──────┼─────┤
│97年12月│570元│98年1月1日│4.75元│
├────┼────┼──────┼─────┤
│98年1月│570元│98年2月1日│4.75元│
├────┼────┼──────┼─────┤
│98年2月│570元│98年3月1日│4.75元│
├────┼────┼──────┼─────┤
│98年3月│570元│98年4月1日│4.75元│
├────┼────┼──────┼─────┤
│98年4月│570元│98年5月1日│4.75元│
├────┼────┼──────┼─────┤
│98年5月│570元│98年6月1日│4.75元│
├────┼────┼──────┼─────┤
│98年6月│570元│98年7月1日│4.75元│
├────┼────┼──────┼─────┤
│98年7月│570元│98年8月1日│4.75元│
├────┼────┼──────┼─────┤
│98年8月│570元│98年9月1日│4.75元│
├────┼────┼──────┼─────┤
│98年9月│570元│98年10月1日│4.75元│
├────┼────┼──────┼─────┤
│98年10月│570元│98年11月1日│4.75元│
├────┼────┼──────┼─────┤
│98年11月│570元│98年12月1日│4.75元│
├────┼────┼──────┼─────┤
│98年12月│570元│99年1月1日│4.75元│
├────┼────┼──────┼─────┤
│99年1月│570元│99年2月1日│4.75元│
├────┼────┼──────┼─────┤
│99年2月│570元│99年3月1日│4.75元│
├────┼────┼──────┼─────┤
│99年3月│570元│99年4月1日│4.75元│
├────┼────┼──────┼─────┤
│99年4月│570元│99年5月1日│4.75元│
├────┼────┼──────┼─────┤
│99年5月│570元│99年6月1日│4.75元│
├────┼────┼──────┼─────┤
│99年6月│570元│99年7月1日│4.75元│
├────┼────┼──────┼─────┤
│99年7月│570元│99年8月1日│4.75元│
├────┼────┼──────┼─────┤
│99年8月│570元│99年9月1日│4.75元│
├────┼────┼──────┼─────┤
│99年9月│570元│99年10月1日│4.75元│
└────┴────┴──────┴─────┘
附表二:
┌────┬────┬──────┬─────┐
│欠繳月份│應繳金額│利息起算日│每月利息│
├────┼────┼──────┼─────┤
│94年10月│570元│94年11月1日│4.75元│
├────┼────┼──────┼─────┤
│94年11月│570元│94年12月1日│4.75元│
├────┼────┼──────┼─────┤
│94年12月│570元│95年1月1日│4.75元│
├────┼────┼──────┼─────┤
│95年1月│570元│95年2月1日│4.75元│
├────┼────┼──────┼─────┤
│95年2月│570元│95年3月1日│4.75元│
├────┼────┼──────┼─────┤
│95年3月│570元│95年4月1日│4.75元│
├────┼────┼──────┼─────┤
│95年4月│570元│95年5月1日│4.75元│
├────┼────┼──────┼─────┤
│95年5月│570元│95年6月1日│4.75元│
├────┼────┼──────┼─────┤
│95年6月│570元│95年7月1日│4.75元│
├────┼────┼──────┼─────┤
│95年7月│570元│95年8月1日│4.75元│
├────┼────┼──────┼─────┤
│95年8月│570元│95年9月1日│4.75元│
├────┼────┼──────┼─────┤
│95年9月│570元│95年10月1日│4.75元│
├────┼────┼──────┼─────┤
│95年10月│570元│95年11月1日│4.75元│
├────┼────┼──────┼─────┤
│95年11月│570元│95年12月1日│4.75元│
├────┼────┼──────┼─────┤
│95年12月│570元│96年1月1日│4.75元│
├────┼────┼──────┼─────┤
│96年1月│570元│96年2月1日│4.75元│
├────┼────┼──────┼─────┤
│96年2月│570元│96年3月1日│4.75元│
├────┼────┼──────┼─────┤
│96年3月│570元│96年4月1日│4.75元│
├────┼────┼──────┼─────┤
│96年4月│570元│96年5月1日│4.75元│
├────┼────┼──────┼─────┤
│96年5月│570元│96年6月1日│4.75元│
├────┼────┼──────┼─────┤
│96年6月│570元│96年7月1日│4.75元│
├────┼────┼──────┼─────┤
│96年7月│570元│96年8月1日│4.75元│
├────┼────┼──────┼─────┤
│96年8月│570元│96年9月1日│4.75元│
├────┼────┼──────┼─────┤
│96年9月│570元│96年10月1日│4.75元│
├────┼────┼──────┼─────┤
│96年10月│570元│96年11月1日│4.75元│
├────┼────┼──────┼─────┤
│96年11月│570元│96年12月1日│4.75元│
├────┼────┼──────┼─────┤
│96年12月│570元│97年1月1日│4.75元│
├────┼────┼──────┼─────┤
│97年1月│570元│97年2月1日│4.75元│
├────┼────┼──────┼─────┤
│97年2月│570元│97年3月1日│4.75元│
├────┼────┼──────┼─────┤
│97年3月│570元│97年4月1日│4.75元│
├────┼────┼──────┼─────┤
│97年4月│570元│97年5月1日│4.75元│
├────┼────┼──────┼─────┤
│97年5月│570元│97年6月1日│4.75元│
├────┼────┼──────┼─────┤
│97年6月│570元│97年7月1日│4.75元│
├────┼────┼──────┼─────┤
│97年7月│570元│97年8月1日│4.75元│
├────┼────┼──────┼─────┤
│97年8月│570元│97年9月1日│4.75元│
├────┼────┼──────┼─────┤
│97年9月│570元│97年10月1日│4.75元│
├────┼────┼──────┼─────┤
│97年10月│570元│97年11月1日│4.75元│
├────┼────┼──────┼─────┤
│97年11月│570元│97年12月1日│4.75元│
├────┼────┼──────┼─────┤
│97年12月│570元│98年1月1日│4.75元│
├────┼────┼──────┼─────┤
│98年1月│570元│98年2月1日│4.75元│
├────┼────┼──────┼─────┤
│98年2月│570元│98年3月1日│4.75元│
├────┼────┼──────┼─────┤
│98年3月│570元│98年4月1日│4.75元│
├────┼────┼──────┼─────┤
│98年4月│570元│98年5月1日│4.75元│
├────┼────┼──────┼─────┤
│98年5月│570元│98年6月1日│4.75元│
├────┼────┼──────┼─────┤
│98年6月│570元│98年7月1日│4.75元│
├────┼────┼──────┼─────┤
│98年7月│570元│98年8月1日│4.75元│
├────┼────┼──────┼─────┤
│98年8月│570元│98年9月1日│4.75元│
├────┼────┼──────┼─────┤
│98年9月│570元│98年10月1日│4.75元│
├────┼────┼──────┼─────┤
│98年10月│570元│98年11月1日│4.75元│
├────┼────┼──────┼─────┤
│98年11月│570元│98年12月1日│4.75元│
├────┼────┼──────┼─────┤
│98年12月│570元│99年1月1日│4.75元│
├────┼────┼──────┼─────┤
│99年1月│570元│99年2月1日│4.75元│
├────┼────┼──────┼─────┤
│99年2月│570元│99年3月1日│4.75元│
├────┼────┼──────┼─────┤
│99年3月│570元│99年4月1日│4.75元│
├────┼────┼──────┼─────┤
│99年4月│570元│99年5月1日│4.75元│
├────┼────┼──────┼─────┤
│99年5月│570元│99年6月1日│4.75元│
├────┼────┼──────┼─────┤
│99年6月│570元│99年7月1日│4.75元│
├────┼────┼──────┼─────┤
│99年7月│570元│99年8月1日│4.75元│
├────┼────┼──────┼─────┤
│99年8月│570元│99年9月1日│4.75元│
├────┼────┼──────┼─────┤
│99年9月│570元│99年10月1日│4.75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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