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東欣
       江健彰
被   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棋
       高峰
       吳志航
被   告  邱騰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國聯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邱騰威
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W-十二型木製棧板五十片
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
伍佰元。
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RT-十一型木製棧板五十
片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國聯生物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7,78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03元,暨自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03元,暨自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片木製棧板,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
)於97年6月9日邀同被告邱騰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租約一),向原告承租W-12型木製棧板50片,嗣於
97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二),
向原告承租RT-11型木製棧板,並約定租金均為每日每片1元
,按月以被告國聯公司租用數量結算。如遲延給付租金,經
書面通知仍不付款時,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如遲延給付
租金達2個月,契約即為終止,並應將租用之棧板運回返還
原告。如將棧板遺失,每片以550元賠償原告損失。詎料,
被告國聯公司自97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發函
通知被告國聯公司給付,並於97年9月26日為被告國聯公司
收受,惟被告國聯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邱騰威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被告國聯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
金共計111,825元、自受書面通知日起仍未給付租金之滯納
金636,678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被告積欠
租金達2個月以上即為終止時,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年7、
8月之租金共計6,150元,並返還100片木製棧板予原告,及
自97年9月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05
,315元、遲延給付租金之滯納金636,678元,如被告無法返
還上開棧板,則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元等語。並為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03元,暨自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503元,暨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片木製棧板,如返還不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
000元。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承諾書、棧板租賃契約、
成品交運單、通知函、郵件回執、租金計算表、滯納金計算
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茲就原告
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先位之訴部分:
按未定期限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承諾書及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如甲方(即承租人)遲付租金
達2個月,契約即為終止,甲方應即將租用之棧板運回
乙方倉庫返還乙方」等語,可證兩造間另有契約視為終
止事由之特別約定,亦即,若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
時,兩造間關於W-12型、RT-11型木製棧板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即視為合意終止。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自97年7月
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上開約定,兩造間棧板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於97年8月31日即為終止,是以,原告先位之
訴以系爭租約一、二未終止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7年
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受書面通知
日起仍未給付租金之滯納金共748,503元,暨自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備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租約一、二於97年8月31日已終止,已詳述如上
,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棧板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二、契約編號60188號,
租賃物為RT-11型木製棧板)所示,被告邱騰威未於
上開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蓋章,而系爭租約一
之承諾書與系爭租約二之棧板租賃契約之成立日期不
同、所承租棧板型號亦不相同,足認兩者並非同一租
賃契約,被告邱騰威既未於系爭租約二之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或蓋章,即無為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自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邱騰威應就國聯公司向原告承租RT
-11型木製棧板所生之債務即系爭租約二負連帶清償
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⑵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一(即W-12型棧板部分):
依系爭租約一所示,原告與被告國聯公司間就W-12
型棧板租金約定每日每片為1元,觀諸上開承諾書
第2條約定,每月請款金額未超過1,000元時,加收
100元手續費,被告於系爭租約一部分租用50片棧
板,每月租金以30日計算時,已超過1,000元,無
須加收手續費,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就租金
金額有其他特別約定,是以,被告國聯公司承租W-
12型棧板租金金額應以每日每片1元計算,被告國
聯公司積欠97年7、8月之租金應為3,100元(50×6
2),而被告邱騰威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97年7、8月租金為3,100元。
②系爭租約二(即RT-11型棧板部分):
依系爭租約二所示,原告與被告國聯公司間就RT-1
1型棧板租金約定每日每片為1元,觀諸上開棧板租
賃契約第2條約定,每月請款金額未超過1,000元時
,加收100元手續費,被告於系爭租約二部分租用
50片棧板,每月租金以30日計算時,已超過1,000
元,無須加收手續費,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就租金金額有其他特別約定,是以,被告國聯公司
承租RT-11型棧板租金金額應以每日每片1元計算,
被告國聯公司積欠97年7、8月之租金應為3,100元
(50×6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租約
二之97年7、8月租金為3,100元。
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系爭租約一(即W-12型棧板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一既
於97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國聯公司仍繼續占用系
爭W-12型棧板,則應認自97年9月1日起被告國聯公
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系爭W-12型棧板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國聯公司應
返還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可採信。又被告國聯公司承租系爭W-12
型棧板,每日租金為每片1元,而自97年9月至100
年5月31日止(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雖記載至100年4
月30日止,惟計算表卻計算至100年5月31日止,自
應以計算表為據)共100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被告國聯公司承租50片W-12型木製棧板計算,
應為50,200元,而被告邱騰威為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就系爭租約一之W-12型棧板無
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00元,即屬有據

②系爭租約二(即RT-11型棧板部分):
查系爭租約二於97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國聯公司
仍繼續占用系爭RT-11型棧板,則應認自97年9月1
日起被告國聯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使用系爭
RT-11型棧板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主
張被告國聯公司應返還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
31日止(原告民事準備書狀雖記載至100年4月30日
止,惟計算表卻計算至100年5月31日止,自應以計
算表為據)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可採信。又被告
國聯公司承租系爭RT-11型棧板,每日租金為每片1
元,而自97年9月至100年5月31日止共1004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國聯公司承租50片RT-1
1型木製棧板計算,應為50,200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國聯公司給付就系爭租約二之RT-11型棧板無權
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00元,即屬有據。
⑷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一(即W-12型棧板部分):
查系爭租約一第6條約定:若甲方(承租人)延遲
給付租金,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5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之滯納金
係自97年9月26日至100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
32頁),上開期間共計979日,若以被告國聯公司
承租50片,每日每片1元計算,被告國聯公司遲延
給付租金應付之滯納金應為每日0.5元(即50×1×
1%),若以979日計算,被告國聯公司應給付之滯
納金亦僅為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
張原告應給付之滯納金每日以325.5元計算(即651
÷2),惟與上開約定顯然不符,應非可採。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滯納金為490元。
②系爭租約二(即RT-11型棧板部分):
查系爭租約二第6條約定:若甲方(指被告國聯公
司)延遲給付租金,應按日給付1%之滯納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
之滯納金係自97年9月26日至100年5月31日止(見
本院卷第32頁),上開期間共計979日,若以被告
國聯公司承租50片,每日每片1元計算,被告國聯
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應付之滯納金應為每日0.5元(
即50×1×1%),若以979日計算,被告國聯公司應
給付之滯納金亦僅為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原告應給付之滯納金每日以325.5元計
算(即651÷2),惟與上開約定顯然不符,應非可
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之滯納金
為490元。
⑸就原告請求返還棧板部分:
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一、二第6條約定
,兩造間之契約終止時,被告國聯公司即應返還租
用之棧板,故依上開規定及約定,系爭契約既已終
止,則原告主張被告國聯公司應將系爭棧板100片
返還原告,自應准許。
②如前所述,被告邱騰威非系爭租約二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邱騰威應連帶返還系爭RT-11型
棧板50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W-12型棧
板部分,被告邱騰威雖係系爭租約一之連帶保證人
,惟按民法上所稱之責任有履行責任、返還責任、
賠償責任等,而保證,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故,保證人依前述規
定,所負之責任自屬履行責任。次按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4
0條所明定。是以,民法第740條既規定若契約無明
文規定,則保證債務包括主債務之損害賠償在內。
從而,民法所謂之保證債務,係指就主債務人之「
履行責任代負之」,即不僅得代為履行,即主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賠償責任,保證人亦應負
之,即主債務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固得為保證,
其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而變為損害賠償者亦為保證
範圍。本院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二承諾書並無
特別說明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惟
上開契約首行即表明承租人為被告國聯公司即甲方
,出租人為原告即乙方,而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
約定若甲方延遲給付租金達2個月,契約即為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則由該契約文義可知,
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所稱契約終止後應將系爭W-12
型棧板棧板運回原告倉庫之乙方應係指被告國聯公
司,而非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邱騰威,再參酌系爭
W-12型棧板係由被告國聯公司保管、使用,被告
邱騰威並未占有系爭W-12型棧板,性質上當應由被
告國聯公司負擔系爭W-12型棧板返還責任,而於被
告國聯公司未返還系爭W-12型棧板時,自亦無從由
被告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邱騰威返還系
爭W-12型棧板,即屬無據。惟如前述,被告邱騰
威為連帶保證人,損害賠償亦為保證範圍,故於被
告國聯公司有因系爭W-12型棧板遺失等不能返還情
事發生,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負每片以
550元計算之賠償責任時,被告邱騰威自應負擔連
帶保證之賠償責任,故若系爭W-12型棧板被告國聯
公司不能返還原告時,被告邱騰威當應與被告國聯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每片以550元計算,共計27,500
元,至為灼然。
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就系爭租約一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3,1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0,200元、滯納金490元,共計53,790元,及自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國聯公司自100年6月25日起、被告邱騰
威自100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返還系爭W-12型棧板50片予原告,如不
能返還時,與被告邱騰威連帶給付原告27,5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就系爭租約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給付租
金31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00元、滯納金490元,
共計53,79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國聯公司返還系爭RT-11型棧板50片予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國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7,500元,亦
屬可取,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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