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黃培剛
被   告  郭仙鳳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宗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
駛訴外人 黃榮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區○○○街之慢
車道,適逢被告郭仙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系爭機車),因該路段有被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開源營造)所架設之施工圍籬,由西向東行駛於該路
段快車道,因被告2人之過失而致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因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含烤漆4,600元、零件6,879元、工資
3,521元)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2,000元,且系爭車輛亦因
本件事故發生後而減損價值1萬元,又被告郭仙鳳與開源營
造於車禍肇事原因釐清後,仍拒不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既未
道歉又不思慰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2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開源營造則以:系爭車輛事故是發生在伊所設置安全設
施之外,伊有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設施,且由鑑定報告可知肇
事原因在於被告郭仙鳳未減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仙鳳則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失應予折舊,且應予其所
主張之減損價值併計,又原告並未受傷,應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事故發生當時,伊有減速,但仍然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挖掘道路,應事先向
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
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
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高雄三
民二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伊行駛於該
路段時,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伊之機車左前方,由於
當時肇事路段旁有道路施工,伊始偏左行駛,至肇事地點
時,伊之機車左前方車頭與對方左前車身擦撞,伊人車倒
地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事故經過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6
頁),參以被告開源營造在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並未依規定
設置警告標誌,並有系爭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2~46頁),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製
作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且未靠右行
駛,被告開源營造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被告郭仙鳳騎
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開源營造於該路段施工本應設置警
告設施,詎被告2人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系爭機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2人當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黃榮昌之子,因支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而受讓黃榮昌對被告2人就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將修復費用給
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汽車修繕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含烤漆4,600元、
零件6,879元、工資3,521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
11、12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所主張修復之系爭車輛係89年10月出廠,
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9年4月20日已逾9年,而上開修
復費用中6,879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
應僅剩殘值即1,147元【計算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79÷(5+1)=1,1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9,268元(計算式:1,147+
4,600+3,521=9,268)。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鑑定費用: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元,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支出,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需負連帶之
責,則就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鑑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3.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減損價值1萬元,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其片
面之詞,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原告因被告之
故意行為,致財產權受損,法並無規定得請求慰撫金,且
系爭車禍事故經鑑定之後已釐清肇事原因,尚難認其有因
此受到精神上重大侵害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在11,268元(計算式:9,268+2,0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損害
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4月20日起算等語,
則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催告後未為給付,
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當自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0年4月30日
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11,268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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