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本件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所移送非法施用毒品案件(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一號裁定送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惟因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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