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參 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街三三八之四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一支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二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另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一支,亦係查獲之毒品(因該毒品與香煙頭及塑膠袋均無法剝離故予一併沒收);再注射針筒三支,則係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均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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