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mithJ辯護人郭明怡律師
蕭彩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SmithJeanMorag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左:㈠被告SmithJeanMorag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DeVeraMaryAnnMusngi。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mithJeanMorag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四八一三號函附卷可證,此外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三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