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口福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商業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經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竟未登記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之某日起,於店內設置包廂及視聽設備開始經營特種茶室業務,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經主管之台北縣政府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命令停業,因拒不停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又被查獲,經台北縣政府處罰鍰六萬元,復命令其停業,詎其仍不停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上址再被查獲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
二、查右揭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北府建五字第二二○八○八號、第三四二六八九號函、大宗掛號郵件執據二紙及經被告甲○○簽名捺印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現場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商業開業前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經再處鍰後仍拒不停業之行為;惟其行為時所犯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未經登記營業罪,業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華總義字第八八○○三一○四○○號令修正廢止其刑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左雲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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