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其本人所簽發並偽造 鄭賴玉春鄭志淞 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佯稱已得其母鄭賴玉春及其兄鄭志淞之同意,作為向自訴人借貸金錢之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收受。嗣被告所借之款項遲未清償,自訴人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詎鄭賴玉春、鄭志淞以其私章遭被告盜蓋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持其所偽造鄭賴玉春、鄭志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佯稱已得鄭賴玉春、鄭志淞之同意,作為向自訴人借貸金錢之擔保等事實,則依該自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惟該自訴犯罪事實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直接被害人係鄭賴玉春、鄭志淞等人,並非自訴人。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較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為重。是參諸前項之說明,自訴人當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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