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被告酒精測定值為呼氣酒精測定值,又被告甲○○係沿臺九線舊省道由武陵往臺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九線三五七公里以南五百公尺與東三三線三叉路口時,與 高汪伸 駕駛,沿東三三線自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往關山方向行駛之L3─918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應予補充更正)。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紀錄、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註: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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