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五六三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