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偵查,雖已偵查終結,惟自訴人發現該案件所憑之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經自訴人即被告簽名,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依據有缺失之警方事故調查表,將自訴人即被告提起公訴顯有疏失,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法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惟承審之主任檢察官刑泰釗以警方移送之事故現場圖係司法警察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無當事人簽名之規定,而認承辦檢察官並無違法疏失之處,其顯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嫌,惟自訴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