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貼有近似於米酒商標圖樣之大富米酒捌拾伍箱又拾捌瓶、名富米酒柒佰肆拾玖箱又貳拾陸瓶、勤富米酒壹箱又貳瓶,合計貳萬零捌拾陸瓶,大富米酒空瓶貳個、包裝紙箱壹個,名富米酒空瓶貳個、包裝紙箱壹個,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貼有近似於米酒商標圖樣之大富米酒捌拾伍箱又拾捌瓶、名富米酒柒佰肆拾玖箱又貳拾陸瓶、勤富米酒壹箱又貳瓶,合計貳萬零捌拾陸瓶,大富米酒空瓶貳個、包裝紙箱壹個,名富米酒空瓶貳個、包裝紙箱壹個,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貼有近似於米酒商標圖樣之大富米酒捌拾伍箱又拾捌瓶、名富米酒柒佰肆拾玖箱又貳拾陸瓶、勤富米酒壹箱又貳瓶,合計貳萬零捌拾陸瓶,大富米酒空瓶貳個、包裝紙箱壹個,名富米酒空瓶貳個、包裝紙箱壹個,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貼有近似於米酒商標圖樣之大富米酒捌拾伍箱又拾捌瓶、名富米酒柒佰肆拾玖箱又貳拾陸瓶、勤富米酒壹箱又貳瓶,合計貳萬零捌拾陸瓶,大富米酒空瓶貳個、包裝紙箱壹個,名富米酒空瓶貳個、包裝紙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自來水法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第三行「址設新住」應更正為「址設新竹縣」、第十四行「連續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應補充為「連續使用委託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某印刷廠所印製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上開註冊之米酒商標圖樣」、第二十行應補充「大富米酒空瓶二個、包裝紙箱一個,名富米酒空瓶二個、包裝紙箱一個」;證據欄(四)應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一件、被告等使用之米酒商標圖樣照片九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四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就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通體觀察」,以判斷該二商標於人之整體印象,是否有相近之處,而有可能會混淆、誤認該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所註冊之米酒商標圖樣,係以粉紅色為底,再以較深之紅色標示「米酒」二字,並有數枝稻穗為背景;而被告等經營之大富公司、勤富公司及新富公司所生產之米酒,亦以相近之粉紅色為底,再以較深之紅色標示「米酒二字」,其背景亦有數枝稻穗穿插其間,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一份、被告等所使用之米酒商標圖樣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又雖臺灣菸酒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中之「米酒」,並不在專用之內,但該「米酒」二字之書寫方式及位置,已成為該商標圖樣構成之部分,是被告等雖亦可在其所生產之米酒包裝上使用「米酒」二字,但在判斷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是否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時,其二字之書寫方式及形狀亦應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觀諸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之底色、主體構圖特徵(稻穗及「米酒」二字)、構圖位置幾乎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一致,且其「米酒」二字之書寫方式,亦與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所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上「米酒」二字幾近相同,足見上開圖案主體特徵極為相似,雖其中背景圖案之稻穗數量、位置稍微有異,但其差異性,依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甚易遭到忽視,自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認二者屬近似之商標,有該局智商字第○九四○○○四五五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被告丁○○利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某印刷廠印製近似商標,係間接正犯。而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就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罪,先後各有多次行為,且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聲請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有對外販售近似商標商品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揭犯行之終了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在新修正商標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之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侵害商標圖樣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甲○○、丙○○素行良好,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張貼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註冊「米酒及圖」商標圖樣之大富米酒八十五箱又十八瓶(其中一箱又二瓶扣案,八十四箱又十六瓶委由案外人 蔡瑞仁 保管)、名富米酒七百四十九箱又二十六瓶(其中二箱又四瓶扣案,二百三十二箱又二十二瓶委由案外人蔡瑞仁保管、五百十五箱委由被告丁○○保管)、勤富米酒一箱又二瓶,合計二萬零八十六瓶,係被告四人所製造販賣之商品;另扣案之大富米酒空瓶二個、包裝紙箱一個,名富米酒空瓶二個、包裝紙箱一個,係被告四人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是上揭扣案物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