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豐華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57號、第8820號、第8974號、第10461號、第11419號、109年度偵字第952號、第1119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之檢察官偵查,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同時分別起訴。茲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期使訴訟經濟利益發揮最大化,法院應准予同意將聲請人目前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合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係各自提起公訴,並分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及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0號),有高雄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4166號、第188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書,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是否須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權限,是聲請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已有不合,自難准許。況且,上開不同案件所牽扯之被告人數,除本案聲請人外,尚有其餘4名不同之被告,犯罪事實亦截然有異,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起訴書確認無訛,則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顯未見有重複調查事證以及造成裁判歧異之可能,故縱使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依法亦難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