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智光 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2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