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楊雲光
被   告  石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學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號
5樓E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10日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
,雖據原告表示台北市○○路上最近並無與原告屋齡(30至
40年)屋況(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之交易發生,及附近與
原告屋齡相仿房地之成交價格僅有南港路二段某棟房屋為每
坪218,707元,以房地比3:7及原告請求者為該屋36.8坪
之1/5計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繳納裁判費5,290元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台北市○○路上最近確無與原
告屋齡(30至40年)屋況(5樓以下無電梯公寓)之交易發
生,但在台北市○○路○段上,與原告屋齡及屋況相仿房屋
,實際上於103年10月及12月(12月部分即原告所附資料)
各有一筆交易發生(詳卷附願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2
筆房地交易平均價格應為每坪46.55萬元〔計算式:(21.9
+71.2)/2=46.55〕,本院認以該平均價格方為附近之正確
交易價格,故原告顯係故意漏載並誤算裁判費,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房屋之價額,經本院計算應為1,027,824元(計算式
:465,500*0.3*36.8/5=1,027,824),加計原告主張終止租
約前已到期之租金3個月共2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實
應共為1,048,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5,290元,尚應補繳6,105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主張於本件欲追加所有權人 吳端萍 為原告,惟原告所
提追加狀,卻僅由原告自己蓋章,而無吳端萍之簽名或蓋章
,無從認定吳端萍有追加起訴之意。且若吳端萍欲追加起訴
,其並未提出追加書狀繕本供本院送達予被告,及追加後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變更(如房屋應返還予何人)及其請求權基
礎為何,全未見提出書狀說明,就此吳端萍若欲追加,請依
上述說明及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否則原告所稱追加起
訴部分即非合法,附此述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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