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賴耀仁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
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可
資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者為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秀英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鄭秀英對其餘被告 蔡萬斛
蔡蝶蔡鳳英 (另為實體判決)請求分割訴外人 蔡罷 所遺之
遺產,遂以被代位人鄭秀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既為被告鄭秀英之債權人,亦係代位被告鄭秀
英行使分割請求權,自不得列繼承人鄭秀英為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之被告,原告將被代位人鄭秀英列為被告,與法有
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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