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玠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玠岑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
於「知悉該旅行社側門故障無法上鎖,」之記載後應補充記
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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