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原士交簡字第1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秀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
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4年9月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騎車自摔倒地,送醫急救,並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39至40頁;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為原住民之身分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