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吉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8日或9日,在不詳地點,一併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下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 朱映菲 、王 林雪嬌盧妙 蓉、 林子綺 、董 淑君 、鍾 佳芬謝雯 伃、 林慧萍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朱映菲、 王林雪嬌盧妙蓉 、林子綺、 董淑君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何吉宏上開臺灣中小企 銀大昌 分行帳戶、 鍾佳芬謝雯伃 、林慧萍則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8所載金額至何吉宏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之匯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朱映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鍾佳芬、謝雯伃、林慧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鍾佳芬、謝雯伃、林慧萍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吉宏,固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 銀大昌分 行、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係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99年12月與友人至夜市商店吃火鍋,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發現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存摺等物均被竊走,未向警方報案或掛失云云。惟查:
㈠、前揭告訴人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鍾佳芬、謝雯伃、林慧萍遭詐欺,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鍾佳芬、謝雯伃、林慧萍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除林慧萍之匯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謝雯伃、林慧萍、鍾佳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出處),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23日99大昌字第88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12月之交易明細、同分行100年3月22日100大昌字第16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737號函、同行100年4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辦業務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等件存卷為憑(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均遭人供作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甚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於99年12月4日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漢夜市旁,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22時20分許發現機車置物箱遭撬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並未報警,亦未掛失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辯解:補辦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當天將存摺、提款卡放入皮包,將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在路邊,未上鎖,逛完夜市返回機車處,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打開,皮包亦遭竊,因趕著上班,後來又發燒生病,沒想到要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先辯稱: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以夾鏈袋收著,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身上之皮包亦被畫一刀,放在身上皮包內之錢包亦遭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卷第47頁),後亦辯解:存摺遺失並未掛失,因為帳戶中並無金錢,當天存摺本來放在皮包中,但因覺得占空間,將之取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想到會被偷走,趕著上班,所以未去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
存摺遭竊遺失應係於99年12月5日晚上,因隔日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台南尖山埤露營區帶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1頁),後經審判長提示前揭帳戶相關之換發存摺及提領記錄,被告復改執以:99年12月7日有使用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存款並領款,於99年12月8日有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融卡,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應是99年12月12日至夜市商店吃火鍋才遺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時間,前後反覆不一,然被告前揭帳戶於99年12月9日即已供作詐騙集團使用,詳如附表所示,即無可能於99年12月12日至夜市商店吃火鍋才遺失,況且係放在皮包內遭竊抑或以夾鏈袋包裹而遭竊,前後說詞亦有出入,所執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若非臨訟編撰虛構之詞,其前後說詞豈會不一,是否確有遺失情事,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儀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於99年12月5日晚上與被告相約至大漢夜市商店吃火鍋,看到被告將用透明塑膠袋包覆之存摺及印章放入機車置物箱,有看到1個印章及有綠色郵局標誌之郵局存摺,並未看到提款卡,不知裡面有幾本存摺,結束後至停放機車處看到被告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椅墊整個遭掀起,裡面只剩下一件外套和一些物品,被告有說存摺不見,因隔天被告要帶團,並未報警,另當天是星期日,所以確定是99年12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有於99年12月5日與友人至夜市,而停放之機車坐墊遭人撬開,放置在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惟失竊之存摺、提款卡,證人明確證述親見郵局之標誌,即係郵局存摺,而非臺灣中小企銀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且被告當場亦未向證人表示何家金融機構之存摺遭竊,是被告辯稱前揭臺灣中小企銀或中國信託銀行2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而遭竊,顯無憑據。另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於99年8月4日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辦存摺及印鑑,至於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於99年3月10日、同年5月5日申請VISA金融卡,99年8月4日則以存摺掛失止付,申請補發新存摺及金融卡、99年11月29日再補發金融卡,99年12月8日又申辦VISA金融卡並自帳戶扣款手續費用100元,此有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23日99大昌字第885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737號函、100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9頁;偵查卷第23至36頁),即前揭2帳戶僅於99年8月4日有同時申辦補發存摺情事,於99年12月4日或5日並無補發存摺、提款卡之紀錄,況99年12月4日、5日係星期六、日,並非上班日,銀行亦無受理申辦存摺、提款卡業務,更徵被告辯稱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辦後,即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於當日遭竊云云,係屬空言,要難可採。
㈣、再者,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7日11時13分許有現金存款1,020元,復於同日16時23分許跨行提款1,000元,而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亦於99年12月8日申請補辦VISA金融卡,此有前揭臺灣中小企銀檢送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32頁;偵查卷第29、30、34頁),被告亦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7日之現金存提領、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於12月8日申辦VISA金融卡均係其所為,已於前述,可知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99年12月8日,均仍在被告之持有使用中,應無遺失情事,被告辯稱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9年12月4日或5日遭竊,與帳戶所示存提款交易、申辦業務紀錄不符,其所執辯解已難令人信其為真實。
㈤、另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多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而於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始能確保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人盜領。本件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之密碼係依生日、身分證後4碼或手機號碼來設定,怕忘記均書立在紙上夾在存簿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則依上開被告設定密碼之依據,係個人年籍資料或使用之電話號碼,均屬一般人生活經驗中經常接觸之數字,難認有輕易忘記之情,即被告以此不易忘記之數字設為密碼,應無記載在紙上之必要,復又與存摺、提款卡同置,徒添遭人盜用之風險。又邇近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且多數均係匯入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帳戶存摺、提款卡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則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理當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避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縱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為維自身利益,亦無由不為任何之處理。本院衡以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22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況前揭2帳戶於99年8月4日有以存摺、印鑑或提款卡遺失為由,申請補辦,亦有多次申辦、補發提款卡之記錄,均於前述,業徵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遺失,應掛失止付乙節,無從諉以不知,又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發現遺失遭竊,理應迅為辦理掛失,防止他人可輕易依循密碼而使用該帳戶,被告卻均未為之,在在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因帳戶內無現金、趕赴上班、發燒生病等原因而未辦理掛失,均不足為採,更見其所執帳戶存摺遺失云云,應為飾詞脫罪,洵無可信。
㈥、復以詐騙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作款項出入使用,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詐騙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又詐騙集團為能確定取得之帳戶可供使用,詐騙之匯款不至於遭原帳戶所有人領取,導致詐騙落空,亦多會以小額存提款之方式,先行測試帳戶之可用性,然觀諸上開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7日16時23分許跨行提款1,000元後,於99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即由朱映菲匯款12,000元,王林雪嬌則於同日18時9分 許匯 款29,985元,旋各於同日18時14分許、18時15分許遭跨行提領2,000元、2,000元,盧妙蓉於同日18時16分許匯款18,982元,於同日18時20分許遭提領1,000元、1,000元,林子綺則續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款11,989元,於同日18時28分許遭跨行提領12,000元、董淑君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29,989元,於同日18時33分許、36分許、37分許遭跨行提款20,000元、5,000元、3,000元(提款部分均有6元跨行提領手續費用),至於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8日有簽帳卡扣款100元,並現金存款100元,鍾佳芬即於99年12月9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8元,旋遭跨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提款部分均有6元跨行提領手續費用),謝雯伃則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9,983元,旋遭提領20,000元,林慧萍則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29,987元,並未遭領出,此有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4、28、28-
3、32、39頁),即於朱映菲等人匯款前,上開帳戶並無小額存提領之測試情形,顯見詐騙集團確信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可用性,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申報遺失或掛失止付,是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帳戶,絕無可能係偷竊所得,益徵被告辯稱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遺失云云,顯非可信。承前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99年12月8日或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匯款所用,至為灼然。又本件8位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均於99年12月9日,且詐騙之內容亦均與網路購物付款等情有關(如附表所示),時間及犯罪手法有相當之一致性,應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係屬不同之詐騙集團所為,此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係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不詳姓名成年人,供其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致告訴人等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詐欺取財罪匯款帳戶之用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綜上所述各情,參互印證,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幫助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為脫免罪責,礙難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前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共8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至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本件被詐騙之金額共計182,903元,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自承打零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犯行一覽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證據出處││號│││額││├─┼────┼───────┼──────┼──────────┤│1│朱映菲│詐騙集團成員在│99年12月9日│1.朱映菲於警詢之證述││││拍賣網站刊登販│17時29分許匯│(見警卷第4至5頁)││││售IPHONE3GS手│款12,000元│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機之不實訊息,││細表、臺灣中小企銀││││致朱映菲於99年││大昌分行99年12月23││││12月9日17時20││日99大昌字第885號││││分許,上網瀏覽││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前開訊息後,誤││資料及99年12月之交││││信為真,陷於錯││易明細、同分行100││││誤而下標購買,││年3月22日100大昌字││││並依詐騙集團指││第165號函檢送被告││││示,將款項匯入││帳戶自99年8月1日起││││被告之臺灣中小││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企銀大昌分行帳││交易明細各乙份(見││││戶內。││警卷第6、29至32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2│王林雪嬌│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1.王林雪嬌於警詢之證││││99年12月9日17│18時9分許匯│述(見警卷第7至8頁││││時許,撥打電話│款29,985元│)││││予王林雪嬌,佯││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稱:因為作業疏││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忽,誤將其原在││小企銀大昌分行99年││││ 東森 購物台所訂││12月23日99大昌字第││││購之鬆餅機訂為││885號函檢送被告帳││││12台,要先把12││戶開戶資料及99年12││││台鬆餅機款項付││月之交易明細、同分││││清後,再作業退││行100年3月22日100││││還款項云云,王││大昌字第165號函檢││││林雪嬌不疑有他││送被告帳戶自99年8││││,陷於錯誤,依││月1日起至99年12月││││詐騙集團指示,││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份(見警卷第9、││││之臺灣中小企銀││29至32頁;偵查卷第││││大昌分行帳戶內││21至22頁)││││。│││├─┼────┼───────┼──────┼──────────┤│3│盧妙蓉│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1.盧妙蓉於警詢之證述││││99年12月9日18│18時16分許匯│(見警卷第10至11頁││││時許,撥打電話│款18,982元│)││││予盧妙蓉,偽稱││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誤將其買書之││明細表、臺灣中小企││││付款申請書填寫││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錯誤,造成每月││23日99大昌字第885││││會被扣款且持續││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1年云云,盧妙││戶資料及99年12月之││││蓉不疑有他,陷││交易明細、同分行││││於錯誤,依詐騙││100年3月22日100大││││集團指示操作自││昌字第165號函檢送││││動櫃員機,將款││被告帳戶自99年8月1││││項轉入被告之臺││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灣中小企銀大昌││止之交易明細各乙份││││分行帳戶內。││(見警卷第12、29至││││││32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4│林子綺│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1.林子綺於警詢之證述││││99年12月9日18│18時24分許匯│(見警卷第13至15頁││││時5分許,佯為│款11,989元│)││││奇摩會計人員,││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撥打電話予林子││明細表、臺灣中小企││││綺,偽以:其在││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網路購物匯款匯││23日99大昌字第885││││錯帳戶云云,復││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佯稱郵局主任,││戶資料及99年12月之││││詐稱:戶頭餘額││交易明細、同分行││││要有5位數,才││100年3月22日100大││││能把轉錯帳款問││昌字第165號函檢送││││題處理好,並要││被告帳戶自99年8月1││││確認帳戶餘額云││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云,林子綺不疑││止之交易明細各乙份││││有他,陷於錯誤││(見警卷第16、29至││││,依詐騙集團指││32頁;偵查卷第21至││││示操作自動櫃員││22頁)││││機,因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內。│││├─┼────┼───────┼──────┼──────────┤│5│董淑君│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1.董淑君於警詢之證述││││99年12月9日17│18時29分許匯│(見警卷第17至18頁││││時50分許,撥打│款29,989元│)││││電話予董淑君,││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佯以:其在網路││明細表、臺灣中小企││││購物轉帳誤按約││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定轉帳,每月會││23日99大昌字第885││││被扣款云云,董││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淑君不疑有他,││戶資料及99年12月之││││陷於錯誤,依詐││交易明細、同分行││││騙集團指示操作││100年3月22日100大││││自動櫃員機,因││昌字第165號函檢送││││而將款項轉入轉││被告帳戶自99年8月1││││入被告之臺灣中││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小企銀大昌分行││止之交易明細各乙份││││帳戶內。││(見警卷第20、29至││││││32頁;偵查卷第21至││││││22頁)│├─┼────┼───────┼──────┼──────────┤│6│鍾佳芬│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1.鍾佳芬於警詢之證述││││99年12月9日18│18時38分許匯│(見警卷第28-1至││││時3分許,撥打│款29,988元│28-2頁)││││電話予鍾佳芬,││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佯以:之前在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摩購物誤設為分││行99年12月24日中信││││期付款云云,鍾││銀字第000000000000││││佳芬不疑有他,││37號函、同行100年4││││陷於錯誤,依詐││月13日中信銀100222││││騙集團指示將款││00000000號函檢送被││││項轉入被告之中││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國信託銀行九如││申辦業務資料及帳戶││││簡易型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內。││(見警卷第28-3、33││││││至39頁;偵查卷第24││││││至36頁)│├─┼────┼───────┼──────┼──────────┤│7│謝雯伃│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1.謝雯伃於警詢之證述││││99年12月8日20│19時3分許匯│(見警卷第21至23頁││││時40分許,佯為│款19,983元│)││││奇摩拍賣網站賣││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家,撥打電話予││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謝雯伃,偽稱:││託銀行99年12月24日││││其在網路購物匯││中信銀字第00000000││││入帳戶為自動分││212737號函、同行││││期付款帳戶云云││100年4月13日中信銀││││,復於99年12月││00000000000000號函││││9日17時許,偽││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以台新銀行客服││資料、申辦業務資料││││人員,詐稱:要││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重新設定以取消││各乙份(見警卷第24││││分期云云,謝雯││、33至39頁;偵查卷││││伃不疑有他,陷││第24至36頁)││││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內。│││├─┼────┼───────┼──────┼──────────┤│8│林慧萍│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1.林慧萍於警詢之證述││││99年12月9日19│19時52分許匯│(見警卷第25至27頁││││時許,撥打電話│款29,987元│)││││予林慧萍,佯稱││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先前電視購物││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方式誤設定││、中國信託銀行99年││││為分期付款,需││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先匯入原商品價││00000000000000號函││││款,待機器作業││、同行100年4月13日││││將分期付款設定││中信銀字第0000000││││取消,再將所匯││0000000號函檢送被││││款之金額退回云││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云,林慧萍不疑││、申辦業務資料及帳││││有他,陷於錯誤││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依詐騙集團指││份(見警卷第28、33││││示將款項轉入被││至39頁;偵查卷第24││││告之中國信託銀││至36頁)││││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內。│││├─┴────┴───────┴──────┴──────────┤│備註:本件告訴人共8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82,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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