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裕暄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39元,並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雖於訴之聲明中
記載積欠租金30,000元,但於起訴狀理由中已說明積欠租金
30,000元要扣除押租金20,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應是請求10
,000元),及水電費36,527元。(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水電費36,139元(
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限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
10,000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又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而系爭租賃契約迄
今業已終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30,000元,及水電費36,1
39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46,139元。又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
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水電費扣繳明細、系爭租賃契
約書、被告身分證、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有理由。
㈡、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自102
年10月1日起由乙方(即被告)付……(見本院卷第21頁)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依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
5年9月止,尚積欠3個月之租金30,000元,於抵充押租金
20,00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元,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為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電費36,139元,據
其提出水電費單據為證,並經本院相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46,139元(計算式:租金10,000元+水電費36,139
元=46,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
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於105年9月
30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即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
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0
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6,139元,暨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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