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吳香君
被 告 蔡莊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莊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
的價額欄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萬9372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係「一、請求被告應償原告所受損害,先行暫定為新台幣壹
萬玖千元。二、被告應將其房屋漏水處,修復至原告房屋不漏水
之應有狀態為原則。三、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目前暫時以更換該塊天花做處置,請求
被告應負擔該塊天花板之所有更換費用新台幣372元。」,其中
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不徵收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第五項,則係分別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000元、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2元。但原告並未釋明其中訴之聲
明第二項「修復至原告房屋不漏水之應有狀態」之利益為何?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非以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逕以加總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五項共1萬9372元計算價額,自非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方式(例如:雇工修復至原告房屋不漏水所需要費用金額
),如未依期補正,即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