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洺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洺綜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二、爰審酌被告范洺綜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1、97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新
臺幣6萬6千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
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告范洺綜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洺綜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決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執行完
畢。范洺綜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
市蓮池潭會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106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四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洺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0.55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洺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依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