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葉芃琳
訴訟代理人  薛學誠
被   告  沈楊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21會,會員連同會首共
19人,約定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
)2萬元,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第3會得
標,卻未按期繳納會款而積欠共計34萬元會款,迄今未付,
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萬元現金,迄今亦未還款,爰依合會
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且伊有於系爭合會的第3
會得標,但伊並未取得合會金,因伊與原告當時為男女朋友
關係,標得會款伊都沒有拿,另伊並未向原告借款6萬元,
至於原告提出的錄音對話,那是伊為了終止爭吵才講的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計21會,會員連
同會首共19人,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每會2萬元,
採外標制,且被告於該合會之第3會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儲蓄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24頁)為
證,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合會款後,未按期繳納
會款達34萬元,且原告亦借款6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未還
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會款34萬元未給付?及原告借款6萬元予被告之事?均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觀之該錄音
譯文內容提及會錢均為「40萬」且計算會數係以「20會」計
算,此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4萬會款已有歧異,況錄音內容
計算之會數係以20會計算,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第3會得標
後,未給付會款亦有歧異,況綜觀被告在錄音中陳稱:「我
啦騙你的啦~騙你可以嗎~我騙你這樣好不好~你全部說什
麼我都承認啦~你全部說什麼我就怎麼騙這些我都承認~這
樣可不可以~我再說遍我只欠你會錢~很抱歉我欠你就是只
欠會錢~花也是花我的會錢~這樣就好~別再說了」等語(
見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5頁),衡以一般合會常情
,會首召集合會之會員中,如會員係與會首為親密關係之人
,則該會員之會份與會首實際上財務關係緊密,故被告主張
其與原告當時係男女朋友,其並未取得合會金乙情,非不可
信,準此,原告所舉尚難證明其主張屬實。
⒊再查,原告復主張其另借款6萬元予被告等語,經被告堅詞
否認,查本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會
錢共計4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稱其請求之40萬元當
中有6萬元係被告借款未還之款項,則原告究竟與被告有無
此項6萬元之金錢借貸事實,當非無疑,況原告所提之錄音
譯文、LINE對話均未有關於6萬元借款之對話,則就此借款
事實,原告並未提出足證該6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綜
上,原告前述主張,難認有據。
㈡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合會後,未按期繳納會款達34
萬元,且原告亦借款6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未還等情,均
難認有據。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且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00元
合計: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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