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明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2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7236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鄭明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製三節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明興於民國106年2月6日21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鐵製三節伸縮甩棍1支,被移送人之行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
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之行為
,爰移送裁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06年2月6日21時2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口,見警即加速逃離,經警於高雄市
○○區○○街○○○號前,攔查被移送人,並經其自願受搜索
,而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查獲鋼鐵材質三節甩棍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陳
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上開甩棍照片5張可
證,足以認定。
㈡上開甩棍是否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①按「警械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
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
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
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
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列為查禁之器械(內政
部警政署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71號函參照)
。又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七十五內字第13403號函(95年
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核定「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其中「棍-警棍」之種類下,含
「木質警棍」、「橡膠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3
項。由此可見,「木質警棍」、「橡膠警棍」、「鋼(鐵)
質伸縮警棍」,均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所稱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無疑義。②又「木
質警棍」、「橡膠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其受
查禁之原因係在於「警用配備」,倘若非屬警用配備之棍類
,例如一般之「木質棍」、「橡膠棍」、「鋼(鐵)質伸縮
棍」,並不在查禁之列。是以,除非行為人所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木質棍」、「橡膠棍」、「鋼(
鐵)質伸縮棍」,與警用配備之「木質警棍」、「橡膠警棍
」、「鋼(鐵)質伸縮警棍」之外觀、材質、樣式、尺寸相
同或相類似,否則,一般「木質棍」、「橡膠棍」、「鋼(
鐵)質伸縮棍」即非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③經查
,被移送人所持之上開甩棍,其伸長及縮短之功能、外觀、
樣式、尺寸、直徑、材質,均與現行之警用「鋼(鐵)質伸
縮警棍」類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2月24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1012900號函及所附上開甩棍及警用
「鋼(鐵)質伸縮警棍」比對照片4張可稽,足以認定。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上開甩棍
應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
格表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㈢被移送人未經警察機關許可,於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上開甩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係自願受搜索,經警於
其騎乘之機車之置物箱內遭查獲上開甩棍,及被移送人自稱
其攜帶上開甩棍之動機及目的係為防身,且其攜帶之方式係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暨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
案之上開甩棍1支,係屬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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