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代理人 傅國庭
被 告 李順興
訴訟代理人 李金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
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顏美香
所有由訴外人 張吉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
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16,372元(含材
料97,472元、工資5,000元、塗裝13,900元),原告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車禍當時,當事人說他自己要處理人就走了
,他們說自己要處理,為何事後要求那麼多。伊也不知道金
額多少比較合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不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追加
估價單各1份、車損照片21張為證(詳本院卷第5至1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8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5732007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
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
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1
6,372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372元(含材料
97,472元、工資5,000元及塗裝13,900元),而系爭車輛於
101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月26日使用2
年4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為59,566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97,472÷(5+1)≒16,24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7,472-16,245)×1/5×(2+4/12)
≒37,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472-37,906=59,566】,加
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78,4
66元【計算式:59,566+5,000+13,900=78,466】,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8,466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
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額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