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
原 告 朱明強
被 告 張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
,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被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被告雖要求原告
須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
擔保,然被告確實僅借予原告10萬元,並非20萬元。詎被告
於105年3月竟持系爭本票稱原告係借貸20萬元,並要求原告
返還2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借款之債
權本金僅為1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之20萬元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10萬元部分
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母親認識多年,得知原告家境不佳
,原告稱其母親生病需照顧而暫無法工作,且年關將近急需
用錢,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始同意出借20萬元予原告,並
於104年11月13日自被告在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
000」帳號內提領20萬元,於同日在被告之張代書事務所將
20萬之現金交付原告收訖,是系爭借款本金應為2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之10萬元。又兩造系爭借款關係成立時,被告除
要求原告應簽具與面額同借貸金額之系爭本票外,另需原告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5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為20萬元之扺押權供擔保,原告
同意後即提出其身分證供被告影印,並交付印鑑章乙枚、印
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
孰料嗣後原告以其需用印鑑章及日後再行拿來辨理為由而取
回該枚印鑑,致被告因無原告之印鑑章而無從辨理設定抵押
權。之後原告也曾向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扺押權人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太平分
行)之謝姓職員稱欲辨理增貸20萬元,以償還對被告之借款
,經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謝姓職員向被告來電求證,後合作金
庫太平分行亦未核准原告之增貸申請。本件原告既簽發面額
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見原告所借金額確為20萬元
而非其所稱僅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
僅為10萬元,惟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
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
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僅承認系爭借款
債權本金為10萬元,並非被告主張之2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
,貸與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兩造間就超過10萬元債權本
金部分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原告係向其借款20萬元,固據提出原告簽
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被告花蓮二信太平分社00000000
000000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原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告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
)。惟依上開說明,本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是尚難遽以被
告持有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推認兩造間有20萬元之借
款關係存在。再原告業已否認確有收受被告超過10萬元以上
債權本金之借款,本院亦無從以被告所提之上開被告花蓮二
信太平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原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影本、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之印鑑證明等件,即認
原告確有收受超過十萬元之借款。雖被告另主張於原告所提
兩造於105年4月21日之對話中,原告曾表示每個月應付之利
息為四、五千元,此與20萬元之利息是4,800元相合,足認
系爭借款應為20萬元等語。然對此,原告業已表示其當時之
陳述乃針對兩造之前104年5月間另一筆20萬元之借款而言,
並非針對本件10萬元之借款;而被告亦不爭執在系爭借款之
外,兩造在104年5月間確有另一筆20萬元之借款,且被告亦
表示該另筆20萬元之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是自亦難以原
告於上開對話中有上開言語,即推認系爭借款確為20萬元。
本院參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於在場協助處理兩造糾紛
之兩位員警面前,當原告向被告表示本件借款為10萬元其已
簽立系爭本票擔保,無須再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時,被告確曾向原告回
應表示:「沒有要留,只有設定完就拿走,別人也只是跟你
設定12萬而已,你就可以拿回去了」;再於原告質疑為何要
設定12萬元時?被告並回應表示:「是照一般銀行慣例」等
語。而對於上開對話經過,除有原告所提錄音(影)光碟及
譯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有上開對話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此對話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應為10萬元並非20萬元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應非無稽。
故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研析,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被告既無
從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確有超過1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借款被告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被告既無從證明其與原告間
就系爭借款確有超過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借款被告對原告之消費
借貸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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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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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明強│104.11.13│無記載│20萬元│CH27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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