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DINHDU(中文姓名:武庭預)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DINHDU(中文姓名:武庭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電動機車」應更正為「電動腳踏
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以電力方式行駛而為警查獲
,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在台工作已二年,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
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告VUDINHDU(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庭預)
男23歲(民國82【西元1993】年8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DINHDU自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3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公司,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先
回公司宿舍睡覺,之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
10時許,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
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工二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DINHD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冠龍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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