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奇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奇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二、核被告鍾奇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先後自工地至其女友
住處、復由該處出發之酒後駕駛行為,係基於同一之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意,且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無
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
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
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告鍾奇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奇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
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
峨眉鄉獅頭山某處工地飲用酒類,飲畢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先至其女友位
於新竹市之住處休息後,續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女友住處
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
許,途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對鍾奇紋進行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奇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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