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