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將停放於屏東市○○路台電公司前停車格內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予以發動,欲起步由西往東進入公園路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分向段施、速限時速四十公里、適當標誌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適有同向由乙○○○所騎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公訴人誤載為重機車)通過上址,閃避不及,擦撞該機車之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皮下血腫、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二×一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骨盆骨折、恥骨骨折等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且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在場員警甲○○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否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已經把車窗搖下來,看沒有人才把車子開出來,當時我的車子已離開停車格,我是在行進當中,且被害人是無照駕駛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報告之意見,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當時並沒有離開
停車格(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後則改稱:我有竟見,我當時已經把車窗搖下來,看沒有人才把車子開出來,當時我的車子已離開停車格,我口頭上有提出異議(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各等語,被告前後供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子停放在公園路(西往東)車道旁的停車格內,
正準備起步進入公園路,那時我回頭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打方向燈開始行駛,突然車頭才剛出來,便與對方發生擦撞,我的左前葉子板與對方右側車身擦撞肇事(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等語,復觀之,被告車輛受損情形,係其車之左前方向燈損壞、左前葉子板損壞,再酌以被害人機車係右手把、右車身損壞等情,被告確係車頭剛轉出停車格,而發生本件事故,至為明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當時已把車窗搖下來,看沒有人才把車開出來,當時我伊車子已離開停車格,是在行進當中云云,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㈢至於被害人是否無照駕駛,係屬行政罰之問題,況參之車禍現場照片關於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其右前方車輪已跨越慢、快車道之分向線(參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車禍發生後現場未移動),方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在快車道上(詳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足臻被害人雖係無照駕駛,仍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無照駕駛,實難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停車格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有過失,至為明
顯。且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七五0號鑑定竟見書,認定「丙○○駕駛小客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0六五號函認定「照原鑑定意見」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路段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分向段施、速限時速四十公里、適當標誌等路況,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適有同向由乙○○○所騎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公訴人誤載為重機車)通過上址,閃避不及,擦撞該機車之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皮下血腫、臉部擦傷、右足踝擦傷二×一公分、左手擦傷一×一公分、骨盆骨折、恥骨骨折等之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寶建醫院醫師診療明確,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幀,及駕駛人乙○○○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且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在場員警甲○○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當日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接到勤務中心電話通知到現場,當時被告有留在現場,他說車子是他開的,他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至為明顯,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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