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清償日期,並有利息之約定。詎屆期後,屢催不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以其及其妻舅名義分別參加原告二個合會、各二會,每會三千元,嗣並分別得標;其中被告所標得二會會款,一會由其妻簽收、一會由被告親自簽收,均開立收據,非被告所指為借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前,復另行向原告借款本筆九十萬元,因原告以為被告名下有不動產,遂將其他合會標得之會款六十餘萬元及向他人借貸之四十萬元共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交付原告;至該借據其中金額、立據人及住址等字固為原告所寫,惟簽名及住址部分確由被告親簽。
三、證據:提出借據、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聯信商業銀行存摺、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各一件、收據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僅參加原告之合會共二會,每會三千元;其中一會以五百元得標、另會以五百五十元得標,總金額各約取得十餘萬元。而取得會款時,原告曾以借據交予被告簽名,被告乃因而簽立二張金額包含利息各約十三萬元之借據。至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住址確由被告所寫,然簽立當時,並無如借據之內容與相關金額之字樣。原告從事印刷業,是否其自行轉印而來,被告不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為清償日期,且有利息之約定,並由被告簽立借據;詎屆期後,屢催不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不爭執系爭借據上其名義之簽名及住址確由其親寫,惟以其未曾向原告借款,僅參加原告之合會共二會,每會三千元,其中一會以五百元得標、另會以五百五十元得標,總金額各約取得十餘萬元。而取得會款時,原告曾以借據交予被告簽名,被告乃因而簽立二張金額包含利息各約十三萬元之借據。本件系爭借據簽立當時,並無如借據之內容與相關金額之字樣。原告從事印刷業,是否其自行轉印而來,被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其借款九十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償,且有利息之約定,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各項地政稅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同陳該借據其名義之簽名及住址均由其親簽,自堪信為實在。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借據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地址之文字並非轉印而來,業據本院當庭審閱該借據原本無訛;被告就其所指系爭借據簽立當時,並無如借據之內容與相關金額之字樣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爰無可採。至其另辯以其於合會得標時曾簽立金額各約十三萬元之借據二件云云,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及其妻收受會款所簽立者為收據、非借據,有所不符,該收據所示金額及紙張尺寸復均與本件借據有所不同,被告所述情節是否可信,顯亦有疑。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