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乙○○
送達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此裁定係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聲請異議,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以前開「民事異議狀」有脫漏文字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正。
原法院以: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雖不得抗告,如有不服,仍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提出異議者,須係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且該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提出。反之,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即無許對之提出異議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查上開裁定係屬受訴法院以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應認本件聲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判決、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是抗告人所提出訴狀,縱有脫漏,既非法院之裁判,即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之結尾,有文字脫漏情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更正,依上說明,亦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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