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妨害自由罪部分,僅泛稱:原審未經詳查遽認其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重大違背法令云云,而於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雖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輕罪部分得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視為全部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固得全部加以審判,但以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者,始得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不得上訴之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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