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連江簡易庭九十年度連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 陳金忠 (已經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左右,在 陳玉蓮 所經營之影星卡拉OK(位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十五號)店內飲酒消費時,因認為該店服務人員態度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砸毀A1包廂內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之啤酒杯五個、公杯二個、小菜盤子二個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蓮,經陳玉蓮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陳玉蓮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二)證人陳傳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我上廁所回來後房間很亂,但出去之前沒有這樣凌亂等語。
(三)現場照片三張。
二、上訴人雖以完全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抗辯,但由前述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詞,顯示上訴人確有毀損影星卡拉OK店中杯盤之行為。
三、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毀損罪,判處拘役五十日,本院認為:⑴依偵卷第十二頁照片所示,茶几僅遭推倒,受輕微損傷,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⑵上訴人所毀損之物,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有被害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可證。原審誤認上訴人毀損茶几,又未指明被害人受損金額,導致量刑顯有不當。
四、本院審酌:⑴上訴人行為所生危害為財產法益,且價值僅三百元;⑵上訴人行為時因飲用酒類,意識不清,控制力薄弱;⑶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陳玉蓮亦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因堅持對同案被告陳金忠提出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人因而仍須受追訴等情狀,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仍然應該撤銷,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
法官朱中和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仁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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