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參支、小夾鍊袋貳拾伍個、美娜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參支、小夾鍊袋貳拾伍個、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七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四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涉嫌竊盜案而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屏東縣○○鄉○○村○○巷○○道路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在其駕駛之P2--0040號自小客貨車(為被告所竊取)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小夾鏈袋二十五個、美娜水一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三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一四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三支、小夾鏈袋二十五個、美娜水一瓶等物扣案足佐。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屏所衛字第0九一000一二六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無危及他人,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未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小夾鍊袋二十五個、美娜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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