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
陳書禮 陳書義 陳雙金 陳書恥 陳書規 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陳歲金 再審被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連訴字第三號、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第一、二審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範圍載明於約定書內,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與當事人到場勘測指明,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範圍不明之情形。若原審對該土地範圍有所質疑,應重新傳訊當事人及地政事務所到庭釐清土地範圍並要求雙方再提出相關資料。
二、本案兩造對系爭土地均負有舉證之責任,因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修正之目的,在於馬祖地區從未辦理過周延合法之土地總登記,公有與私有土地歸屬不明,為因應戰地軍民權利並非對等之情形下,始修正該條文。依條文內容與精神應解釋為凡公有土地,非因有償徵收者,可請求返還;而是否為有償徵收,應由土地登記為公有之機關提出有償徵收之佐證,而相對人須提出為土地原始所有人之證明,地政機關據此認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中兩造均遵此原則為攻防,並無原審所謂不能舉證系爭土地係 陳金嵩 所有之情事,且該土地原始為陳金嵩所有,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本案之爭點原為究否係無償取得,前審於審理過程中未就此點予以闡明,又違背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而適用錯誤之法規,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範圍不明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不能舉證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被繼承人陳金嵩所有之情事;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係無償取得,然前訴訟程序於審理過程中並未闡明,又違背金馬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而適用錯誤之法規,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無範圍不明之情形、其無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被繼承人陳金嵩所有之情事及前訴訟程序未闡明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係無償取得等爭執,均屬對於前訴訟程序事實認定職權之爭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又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金馬安撫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錯誤之法規,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孟瑩
法官鄭威莉法官劉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