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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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竊盜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為臺灣新竹地檢署通緝中,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書狀表明須照顧小孩及父親生病須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時,再次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