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左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經營水果榴槤、竹山、火龍果進口生意,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前來屏東市自訴人住宅,伊稱在新竹市市場內經營永泰水果行批發商,伊每日銷售數量很大,希自訴人能前去查伊所經營永泰水果行生意是否不錯,經自訴人前去查看,被告確在新竹市市場內有二個攤位,經營水果行生意,伊生意確實很好,被告隨稱伊願向自訴人購買榴槤、竹山、火龍果三項水果,水果款簽發二十日甲種支票,自訴人想被告有固定住所及生意經營點,不可能使詐,自訴人同意供應以上三種水果,供被告銷售。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向自訴人購買榴槤等三項水果,共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正,該款其中由被告簽發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六紙,該支票提示全部遭退票,有附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永泰水果行退票紀錄表一紙可證,其餘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元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水果款未收款,有附呈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足憑,自訴人自被告所簽發第一張支票退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銀行通知退票,自訴人馬上前往新竹市被告經營永泰水果行,伊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結束水果生意,自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除陳稱雙方交易之初,係被告甲○○自行至其位於屏東之住所表示要訂購水果外,猶堅指其收到被告簽發之第一張支票就跳票云云,訊據被告甲○○經本院通緝到案接受訊問時,對於自訴人提出各附有退票證明單之無記名支票六紙,及蓋有「長龍水產有限公司」戳記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乙張等物,分別為其簽發用以購買水果之價款及清單等情,固不否認,然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當初係自訴人打電話向伊兜售水果,仍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開始訂購水果,伊並不認識自訴人,伊只是與謝小姐聯絡,當時並曾對謝小姐說伊生意做得不好,伊先前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間所簽發用以支付水果款之支票共十一張均已兌現,嗣因財務狀況惡化乃於七月三十一日開始跳票;又自訴人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赴屏東自訴人住處,並自此開始交易,猶指稱伊簽發之第一張支票即跳票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提出支票存根十七張等物以實其說。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被告甲○○與之接洽交易之會計 謝桂櫻 到庭,並據其結證稱:伊公司名為長龍水產有限公司,公司有賣海產、水果等,會計有好幾個,伊是負責水果的,被告沒有到過伊公司,當初是老闆從新竹回來後拿資料給伊,說這個客戶要訂貨,並交代如有這個人要訂貨就賣給她,被告是從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開始買的,都是批四、五次貨算一次帳等語(詳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均與被告甲○○所言相符後,乃自訴人乙○○始改稱:被告有沒有到過店裏伊不確定,被告大約是四月初開始買貨,以前被告曾開過票給伊,並有兌現過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三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著有判例。又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此不因該股東是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意旨自明。
四、經查,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固以被害人自居而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其答辯意旨於陳述前揭交易經過時,亦均以自訴人乙○○稱謂其交易對象,而其提出自己簽發供給付上開貨款所用支票之「存根」十七張中,除有兩張在受款人欄內記載為「長龍」者外,其餘十五張猶記載為「乙○○」(詳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惟依自訴人乙○○提出自訴狀尾所附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購買水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原蓋有「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戳記(詳本院卷第十四頁),而該公司確為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核准設立之公司,公司負責人為 蔡政諺 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訊據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時,除坦承前揭與被告甲○○交易之人為長龍公司,伊是該公司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伊的兒子蔡政諺,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所購買的水果都是長龍公司進口賣給她的(詳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訊問筆錄)等語外,就本院提示依職權向屏東縣稅捐處調得長龍公司於右揭時間內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等營業稅捐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一0四頁以下),雖不能具體指出各該單項交易對象,然亦自承被告甲○○於右揭時間內購買水果之紀錄均包含其中(詳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訊問筆錄)等語,則本件與被告甲○○交易之人究為長龍公司,抑或如自訴狀所示為自訴人乙○○,已非無疑。次查,被告甲○○於本件訴訟前,與自訴人乙○○素未謀面,右揭期間與被告甲○○接洽買賣水果事宜者,均為長龍公司會計謝桂櫻乙節,除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而自訴人乙○○亦自承不認識被告外(詳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長龍公司會計謝桂櫻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足見本件與被告甲○○進行水果交易之人,應為長龍公司無疑。今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其答辯意旨雖均以自訴人乙○○為其購買水果之對象,其所提出歷次交易中簽發做為支付貨款支票之存根聯受款人欄內,亦多填載自訴人之名「乙○○」字樣,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甲○○主觀上對其接觸交易對象之認識而已,尚不影響實際與其進行交易之權利主體應為長龍公司(法人)之事實;至於前開自訴狀對於本件犯罪被害人為何人所為之表述,固與自訴人上開陳述有異,惟依其全文對被告甲○○雖多有指訴,卻將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購買水果之事實,記載為同年六月間;並將被告係於交易數月、交付數筆款項後始開始跳票,謬稱為「第一張支票」即退票;又繪影繪聲,將素不相識之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描述為:被告前往自訴人住宅,希自訴人前去查看云云,嗣均已經自訴人乙○○自承及證人謝桂櫻到庭結證證明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既推稱該自訴狀並非伊所寫,而係假手一名為「 顏主雄 」之人所撰云云(詳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訊問筆錄),則就上開事實之認定,自應以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與客觀證據相符部分之陳述為可採。是自訴人乙○○既僅為長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前引判例意旨,其與長龍公司尚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苟今被告甲○○果有以水果交易為詐術而犯詐欺罪之行為,其被害人亦應為長龍公司,至於自訴人乙○○縱持有被告甲○○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正本,然該支票既均未載明受款人而為無記名票據(詳本院卷第七頁以下),依前開論述復僅能認為該受領支票之人為出售水果予被告之長龍公司,是則不論自訴人乙○○係本於長龍公司占有輔助人之地位持有,或果因其他法律關係而輾轉取得該票據,要均不能認為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