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錦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錦暐股份有限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第三人 江志明 並提供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第三人江志明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不動產係第三人江志明提供作為第三人錦暐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80萬元之擔保,然抗告人另所指80萬元、4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60萬元之借款,均係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擔保借款部分非一般公司信用借款,自不得由上開抵押物拍賣價金受償云云而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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