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95號),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丙○○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1號之中興醫院10樓10號病房,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丙○○持復健用木棍毆打甲○○頭部,並咬傷甲○○(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甲○○搶下丙○○手中之木棍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耳部挫傷瘀青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甲○○隨即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開病房內,出言以「臭ㄐ丫、破麻」等不雅之言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以「我做流氓的時候,你還不知道在那裡,如果不爽的話,我見1次打1次,我24小時等你來,有本事找人來」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之弟乙○○知悉上情後,心有不甘,竟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在上開病房內,2人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右前臂挫傷、鼻出血等之傷害(乙○○、丁○○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