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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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靈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被告 洪進榮 即佳輝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件應續行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7日成立葫蘆柄鍛工之加工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敬岱鋼材有限公司(下稱敬岱公司)訂購鋼材送交被告收受後加工製造,於原告送交國外客戶時,發現扭力板手成品因含碳成分過低,部分扭力扳手發生頭部彎曲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葫蘆柄之鋼材供應商敬岱公司前對本件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4年2548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以敬岱公司出賣之物品未具有保證之品質,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所製成之系爭葫蘆柄具有瑕疵,因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反訴,並於原審敗訴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43號審理中,該事件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葫蘆柄進行鑑定,其鑑定事項如後:(一)造成扳手彎曲之原因為何?(二)送鑑定物品之成份係中碳鋼或低碳鋼?(三)在製造扳手之12道加工流程中.何種製造流程之手續會造成扳手彎曲之結果?(四)送鑑定之3件扳手成品及半成品是否出自同一模具製造生產?。
三、因系爭葫蘆柄之瑕疵,倘係可歸責於敬岱公司提供之鋼材所肇致,則原告對於本件被告即無再行訴請損害賠償之權利,是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兩造均請求在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參照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本院以系爭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6年6月6日裁定命在系爭給付貨款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經查: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業已於97年2月20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2月25日97中分鎮民明決95上易243字第02533號函及其附送之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件之停止法定事由已終竣,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並指定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