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榆富 律師
周志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裁定,提起撤銷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值日法官裁定准予羈押,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庭將押票交付被告收執,有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押票回證可稽。此項聲請撤銷羈押裁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被告收受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計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其聲請期間即已屆滿。乃聲請人延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聲請,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值日法官所為之准予羈押裁定,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予聲請撤銷。然被告之聲請書狀載為為刑事抗告狀,恐有誤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