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高仁忠
被 告 傅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35
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50元(僅請求醫藥費750元及
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此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
惠心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
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
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先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驟
然往右跨線駛回原車道擬駛出路外,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未成年子女1人,由臺中市○○區
○○○街沿向心路往惠心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前,因
被告有上開疏失,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肘
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該事件受傷就診,因此
支出醫藥費750元,且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以上合計6萬575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750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訛,且同意
給付原告醫療費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原應注意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惟疏未注意之過失,與當時行
經該處之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拘役4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750元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65號案卷(內含原告醫療收據2
紙)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
75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過失以不法手段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醫藥費75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
,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車輛1部,108年及109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各為0元及35萬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社
區總幹事,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8年及109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3000餘元及4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駕駛汽車過失撞擊騎
乘機車之原告之行為態樣為過失侵權行為,又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
勢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50元(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財產上損害共75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
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