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忠熙 、 吳明益 、 籃健銘 、 孫裕傑 、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鑑定無效事件(本院110年
度宜簡字第3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
、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伍偉華 法官與許婉芳法官不願審理,許
婉芳法官明知被告林忠熙與籃健名之戶籍皆在宜蘭,依法得
向本院提起訴訟,許婉芳法官卻違法將本件訴訟移轉花蓮地
方法院,圖利 楊碧惠 法官之配偶被告吳明益。又許婉芳法官
以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7號及110年度宜救字第1號裁定
命原告繳納抗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涉嫌詐欺抗
告費,足認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伍偉華法
官與許婉芳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執上詞主張伍偉華法官與許婉芳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惟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
迴避之上開事由,無非泛言指摘伍偉華法官與許婉芳法官不
願審理,及許婉芳法官所為上開移轉管轄裁定於法不合,然
並未具體指明伍偉華法官與許婉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上揭情詞遽認伍偉
華法官與許婉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又按抗告
,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所明定,聲請人既對本院110年度宜簡第37號及
110年度宜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自應各繳納裁判
費1,000元,則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即許婉芳法官據此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以符合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尚無不合,亦
難謂許婉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伍偉華法官及許婉芳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宜蘭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謝昀璉
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