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林采萱
被   告 黃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惟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快車
道由大墩路往忠明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0時4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處,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冒然變換至右側慢車道。適訴外人 邱崴誠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訴外人邱崴誠見
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
而進入慢車道,遂緊急往右側閃避,旋在臺灣大道2段657號
前,與同向右側之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於108年12月1日被送往 林新 醫院急診,於12
月2日再度前往該醫院急診,復於12月4日骨科門診、12月7
日及12月11日一般外科門診,致支出醫療費合計1,84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次前往醫
院急診及門診治療,每次就醫時,醫師均特別各囑咐宜休養
3天或宜再休息2天,故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
止,均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12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林酒店員工,每月薪資為2萬3
500元,則以每日783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2
日無法工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396元(計算式:2350
0÷30×12=9396)。(3)就醫交通費: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於108年12月1日凌晨由事故現場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
此部分交通費200元,當日再由林新醫院返回 大里 住家,交
通費450元,另原告又分別於12月2日、4日、7日及11日4次
前往林新醫院就診,由大里住家往返林新醫院,每次900元
(即單趟450元),合計全部交通費為4250元。(4)購買藥
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需自行換藥及擦消除疤
痕藥膏,因而需購買紗布、優碘、生理食鹽水及除疤藥膏等
藥品,截至目前為止已支出5187元。(5)精神慰撫金:原
告為中臺科技大學食品科技系畢業,任職於餐飲業,擔任訂
席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且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另被告迄今仍不肯賠償原告並對原告所受傷害
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另扣除強制險給付
3225元,請求被告賠償11萬74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漢
口路交岔路口處,冒然變換至右側慢車道,適訴外人邱崴
誠駕車及原告騎車,沿同向慢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訴
外人邱崴誠見被告駕車驟然變換車道而進入慢車道,遂緊
急往右側閃避,旋在臺灣大道2段657號前,與同向右側之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藥品
費用,又休養12天受有工作損失等情,而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判處被告拘
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薪資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附民卷第9至23頁)等為證,復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
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快車道驟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另訴外人邱崴
誠及原告,均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9年4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924號函覆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109年度偵字第4956號
案卷第83至87頁),是堪認被告所有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為肇事原因,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準此,依
上開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
,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19頁),而上開損害支出皆堪認為真且為必要
費用,自當為准許。
(2)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藥品費用支出5187元;惟僅提出
650元藥品費之發票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是則,
除原告未舉證之藥品費用,本院無從准許外,該藥品費用
支出650元,當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伊前往林新醫院看診,而額外支出
交通費4250元等情,固據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書為證,然
未提出相關交通費支出證明或計算依據為憑;而依本院查
詢之自本件事故地點至林新醫院、自原告住所至林新醫院
所需支出之單趟計程車費用分別約為135元、370元(住家
至醫院來回1趟740元),此有大都會計程車網頁試算車資
2張在卷可憑,則原告於108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4
日、12月7日及12月11日分別自事故地點至林新醫院就診
後再返回伊住處1次、伊住處至林新醫院就診來回4次,計
程車車資約3465元(計算式:505元+740元×4次=3465
元),是此部分請求以346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12天
無法工作之情,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9至15頁),參以林新醫院108年12月1日、12月4日、
12月7日、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於108年12月
1日00:04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8年12月1日1:47離
院,宜休養3天」、「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12月1日、1
08年12月2日急診就醫,108年12月4日骨科門診,建議宜
休息3天」、「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12月1日、108年12
月2日急診就醫,108年12月4日骨科門診、108年12月7日
一般外科門診,建議宜休息3天」、「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
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2日急診就醫,108年12月4日骨
科門診、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1日一般外科門診,
建議宜再休息2天」等語,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
期間為11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1日為適當
。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每月
薪資為2萬3500元,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11天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617元【計算式:23500元÷30日×
11日=8617元,元以下4捨5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衡情可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必受有
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見附
民卷第8頁),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108年、109年總所
得分別約為11萬餘元、23萬餘元;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
歷(見交易卷第15頁),名下有車輛1部,無不動產,108
年及109年總所得各約為5萬餘元及0元等情,又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之
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當予駁回。
(6)綜上,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醫
療費1840元、藥品費支出650元及受有就醫交通費支出346
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617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
應為4萬45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40元+藥品費650元
+有就醫交通費3465元+不能工作損失8617元+精神損害
3萬元=4萬457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
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
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
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
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
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
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
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
,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亦應包含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金3225元(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3225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萬1347元(計算式:4萬4572元
-3225元=4萬1347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9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於同
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2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
347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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