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於為本案行為時,因車禍腦傷之故,其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欄並補充「證人即被告甲○○之父 陳彥良 於本院之證詞、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嘉基醫字第九七○四○○二一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車禍腦傷之後,始出現犯罪之行為,其總智商僅達五八,且在記憶廣度、日常生活之處理能力,情緒反應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故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車禍腦傷之故,其現實知覺、道德判斷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甫執行出獄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經宣告拘役二十日,未達一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故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又被告因其所受腦傷,自我謀生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受損,加以被告之家庭支持與監督之功能薄弱,其再犯之可能性極高,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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