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五四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證人 王建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擅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948號、9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業於9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母親 葉菊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甲○○○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時,因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甲○○○同意,亦無正當理由,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配戴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重約2錢),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甲○○○察覺,乙○○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金牌攜至嘉義市○區○○街○○○號「會計當舖」,以新臺幣4,800元之價格典當與不知情之 王健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金牌1面(已經甲○○○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典當物贖回單、當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