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丙○○、乙○○匯款至詐騙人士指定之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者先後對被害人丙○○、乙○○詐取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易字第1188號及91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